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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民初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与苏州厚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苏州厚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626民初1310号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张金凤,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苏州厚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古里镇。法定代表人陶惠欣,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厚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不能提供被告苏州厚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准确送达住址,且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禹王管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同业审 判 员  李耀辉人民陪审员  郭 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