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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7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特克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特克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特克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7民初808号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特克斯县。法定代表人:鲁新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吉木萨尔县。法定代表人:何庆台,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3684.70元,逾期付款利息约40000元(按20%年息计算半年)。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原告与被告在新疆特克斯县签订《买卖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镁锭,并开具发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至今欠货款133684.70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1: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卖方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买方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镁锭43.389吨,每吨单价12300元,合计价款533684.70元。证据2: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提货单一张,证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从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提取43.389吨镁锭。证据3: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证明43.389吨镁锭的货款总额是533684.70元。证据4:明细分类账一张,证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了400000元货款,剩余133684.70元货款尚未支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6日,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新疆特克斯县签订了《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卖方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向买方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销售镁锭43.389吨,每吨单价12300元,合计价款533684.70元。2016年2月26日,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的×××和×××按照合同约定提取了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43389吨镁锭,并于2016年3月8日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4月25日,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0.00元,剩余货款133684.70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当庭陈述、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提供的书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行为应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都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了标的物,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没有足额支付货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684.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约40000元(按20%年息计算半年)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3684.7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7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7元(原告新疆鑫光新兴材料有限公司已预交1887元),由被告新疆兴发铝业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清照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赵 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