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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执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罚金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2执278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本院刑事审判庭移送申请执行刘某某罚金一案,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豫0522刑初608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程某某、刘某某退赔被盗失主河南某某管业有限公司未弥补损失三万四千六百八十九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总对总”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证券、其他金融产品等情况,均未发现有财产可供执行。向河南省安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向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车辆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即将本案纳入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从纳入之日起5年内,本院将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对本案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投���(股权)、股票等财产每六个月定期查询一次。一旦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随即自动恢复执行程序。本院主动搜索5年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本院将不再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豫0522刑初608号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俊英审判员  郑石成审判员  高凤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