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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与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902号原告: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49522465(1-1)。法定代表人:周道宏,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邱学峰,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柳树乡复兴村红沙川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213950301660。法定代表人:薛双全。原告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学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2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4950元(至起诉之日);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永登县万鼎水泥粉墨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其向原告购买耐磨材料,总价款1166100元。合同生效三日内支付9166100元,货到三个月内支付100000元,余款100000元在货到后6个月内结清,同时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为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200000元。2016年10月27日,永登县万鼎水泥粉墨有限公司更名为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即被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3月31日,原告与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鑫宁”牌耐磨材料销售合同》,其中约定:原告向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供应高铬球、锻169吨,总价款1166100元;付款时间合同生效3日内支付966100元,货到3个月内支付10万元,余款10万元在货到6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需方逾期付款的按总金额日万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2016年8月23日,原告向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发出“应收账款对账函”,要求其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现原告以被告仅付款9661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所请。另查明:2016年10月27日,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更名为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本院认为:原告、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签订的《“鑫宁”牌耐磨材料销售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在确认尚欠货款20万元后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系由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更名,永登县万鼎水泥粉磨有限公司对于案涉合同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起诉之日,亦符合合同约定,对该诉请本院亦予支持。但因原告未能证明货物交付时间,违约金应自被告确认债务时即2016年8月23日起算。对原告诉请的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货款200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8月23日起以所欠货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至2017年3月21日止);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74元,保全费1870元,合计7144元,由原告安徽省宁国新宁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永登县万鼎建材有限公司负担7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鹏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汪惠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适当的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