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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02民初2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松华诉被告谢全信、第三人谢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松华,谢武信,谢全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2民初2497号原告:陈松华,女,195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木(系原告陈松华前夫),1955年8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现住四川省自贡市。被告:谢武信,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蜀安金通驾校驾驶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贡井区。第三人:谢全信,女,195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肇庆学院退休教师,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陈松华诉被告谢全信、第三人谢全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巨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工作原因,变更由审判员XX于2016年12月12日、2017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XX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余江、人民陪审员叶青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0日、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松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木,被告谢武信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谢全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松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偿还原告担保换房抵押借款7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4倍计算至还清为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谢全信委托其兄谢武信用其所购买的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白果居委会春天花园A栋3单元4楼5号住宅一套向他人高息借款50000.00元。被告为取回第三人的产权证,经与原告陈松华、案外人龚火明协商,由原告陈松华与案外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形式,原告陈松华将自己所有、由彭一木居住的、坐落于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中华路2号附1号的房屋手续及原告陈松华的工资卡交案外人龚火明;龚火明将自己所有的、位于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汤元坝1栋附3号房屋过户给案外人蒋XX,借款70000.00元交原告陈松华。2010年2月10日,被告谢武信向原告陈松华借款50000.00元,偿还原向他人的高息借款,并取回用于抵押的、第三人谢全信所有的前述房产证交彭一木。继后,被告谢武信以办理归还前述借款需要银行借款并办理公证为由,将房产证从彭一木处骗走。同时,另向原告陈松华借款20000.00元,但未出具相关手续。之后被告谢武信未归还前述借款。原告陈松华无奈之下将前述自己所有的房屋出卖后,归还龚火明向蒋XX的借款70000.00元。2013年10月20日,彭一木到峨边劳改农场找到被告谢武信后,其在收借条补写5分的月利息。之后,被告谢武信避而不见,也未归还借款。故起诉提出前述诉请。被告谢武信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庭审中辩称:三张借条中自己仅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另有5000.00元系代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一木向原告所借,共计借款30000.00元。其余的借条及协议系为了办理借款所签,并未真实发生;在借条补写利息是自己在不清醒的情况下书写,不应当产生效力,故,本案应当驳回其诉请。第三人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3日,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陈松华作为担保人,与龚火明签订“换房抵押借款协议”,其载明“经双方多次协商达成如下:龚火明和谢武信、陈松华协商一至(致)用龚火明在自贡市钟云山二室一厅的房屋做抵押借款来换回谢全信(第三人)委托谢武信用她在自贡市汇西春天花园A栋3单元4楼5号房240.8平方米房屋在案外人XX处抵押借款的房屋产权证后,交龚火明保管。陈松华用在自贡市中华路21号附1号的房屋一楼一底100平方米做担保后,谢武信在两个月内用谢全信的房屋产权证去银行抵押借款来换回龚火明的房屋产权证和陈松华的房屋手续和工资卡;本协议一式4份,双方签字生效。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无条件的将房屋抵押给龚火明所有;…”。同月4日,陈松华与龚火明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载明“经双方协商,陈松华自愿将私有房屋出售给龚火明,现立约如下:1.房屋坐落于自贡市自流井区东兴寺盐店街居委会9组21-4号;1988年2月8日房屋所有权证为自权(私)字第0005601号,房产证遗失,于2008年7月19日《自贡日报》声明作废,木柱结构,建筑面积22.20平方米;1991年2月27日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自井国用(私)字第03113号、用地面积24.55平方米。2.买卖总价人民币70000.00元(大写柒万元)。3.支付方式一次性支付。…”。签订“房屋买卖补充协议”,其载明双方对前述协议补充如下条款“1.此次买卖对象既包括产权内的22.20平方米,又包括超出产权以外的自建房约70平方米。2.如果陈松华三个月内赎回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汤元坝1栋附3号龚火明所有的房屋,原双方所签的《房屋买卖协议》和公证书均自动作废,…”。次日,陈松华出具“收条”,其载明“今收到龚火明现金人民币70000.00元(柒万元)”。2010年2月10日,被告谢武信向原告出具“收借条”,其载明“今收到陈松华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身份证号510303195510300010,此借条与双方协议稳合(吻合)”。2013年10月20日,被告谢武信在该借条注明“以上事实,认月息5%”。2010年5月9日,被告谢武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到龚火明和陈松华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正,定于5月30日归还。另外本金柒万元正定于5月30日一起归还”。2010年6月2日,陈松华与案外人王XX、江XX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所有的、位于自贡市自流井区盐店街的前述房产以150000.00元价格出卖。同日,案外人龚火明出具“收条”,其载明“今收到陈松华退购房款贰万元整,余款伍万元整在6月15日归还”。同月,案外人龚火明再次出具“收条”,其载明“今收到陈松华房款伍万元整,担保柒万元全部结清”。2010年6月14日,被告谢武信向原告出具“借条”,其载明“今借到陈松华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定于2010年10月30日归还”。2013年10月20日,被告谢武信在该借条注明“以上事实,认银行5%月息”。2010年6月14日,被告谢武信与案外人龚火明签订“借款和还款协议”,其载明“经谢武信、陈松华、龚火明换房借款一事。先用龚火明的房子再(在)陈路宾处作抵压(押)借柒万元、由陈松华写的收条,现由谢武信来承担此款归还。本协议一试(式)3份”。陈松华作为再(在)场人签字,原告诉讼代理人彭一木作为在场证明人签字。同时,被告谢武信出具“借条”,载明“今(经)借到龚火明人民币柒万元正。定于2010年6月30日归还”。诉讼中,案外人龚火明出庭佐证时,当庭陈述“前述柒万元借款权利归自己所有,被告应当向自己偿还”。上述事实有本院采信的原告举示2010年2月3日案外人龚火明与被告、原告签订的《换房抵押借款协议》复印件,原告自有房屋产权证及规划建设手续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龚火明所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补充协议》以及案外人龚火明收到原告款项所出具的《收据》复印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2010年2月10日《收借条》、2010年5月9日《借条》、2010年6月14日《借条》复印件,被告向案外人出具《借条》以及其与案外人龚火明签订的《借款和还款协议》复印件,自贡市公安局汇东分局出具对被告的逮捕证复印件,原告与案外人王国栋、江雨贤《卖房协议》复印件;以及本院为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出示的本院(2015)自流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及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自民二终字第6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以及庭审记录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从各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及收条借条看,原告陈松华与案外人龚火明之间存在以买卖合同的形式将陈松华所有的房产“抵押”给案外人向其借款70000.00元的事实;同时,被告谢武信也向原告陆续借款的事实。但从各方与2010年6月14日签订“借款和还款协议”及其他手续也证明各方就前述借款交易进行了结算,确认该一系列的交易所形成的债权债务由被告谢武信向案外人龚火明偿还,至此时原告与被告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诉讼中,案外人龚火明明确该债权为自己所有。故,原告陈松华主张被告谢武信偿还该借款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松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收取1550.00元,由原告陈松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勇人民陪审员 余 江人民陪审员 叶青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苑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