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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4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曹广奎与蒋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广奎,蒋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4527号原告:曹广奎,男,195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天庆,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蒋浩杰,男,199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首层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698178109T。主要负责人:黄晓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任丘市裕华路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8268821601X7。主要负责人:刘植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轲,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广奎与被告蒋浩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滨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广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阳、被告蒋浩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亚红、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广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并变更损失为7054.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6日11时许,被告蒋浩杰驾驶粤J×××××轿车在巩义市××店镇邮政储蓄门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蒋浩杰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蒋浩杰辩称,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不应承担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也有损失3920元,原告应予赔偿。平安保险公司辩称,粤J×××××号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没有投保交强险,应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涉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其他间接损失。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巩义市中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医药费为878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按10天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为957.29元,交通费为50元,经评估,原告的车损为99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2975.29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蒋浩杰驾驶的粤J×××××号轿车采取了诉前保全措施。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述的事故,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粤J×××××号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行为人过错程度确定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住院治疗,不应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故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任丘支公司西环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曹广奎损失2975.29元;二、驳回原告曹广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被告蒋浩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牛志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凤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