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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202执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某某,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52号申请执行人:黄某某,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某某。申请执行人黄某某与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桂1202民初8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广西某某制药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52号。截止执行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171元,申请执行费4607元。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有生产收入,土地、房产、机械设备等可执行财产,经查询、被执行人房���、土地、机械设备均已抵押给银行。被执行人生产未能正常,每年能支付法院偿还债务少(因欠债在我院申请执行15个件案,执行标的1300万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在银行存款、房产、土地、车辆等进行财产调查,也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对本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债务,被执行人应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及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的法律文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652号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国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傅  宝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