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3民初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与王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王团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3民初719号原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南环路与滨河路交叉口西行200米路北。法定代表人:张俊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团团,男,199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冠县人,住本村。原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顺公司)与被告王团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团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构成款9098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5日,被告王团团在原告处购车一辆,车牌号为冀D×××××/冀D×××××,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车辆价款216450元,分13期支付,每月还款1665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上路运营,但未按约定归还车款。后原告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公司,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6月24日,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价值为138969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王团团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被告王团团未到庭对原告的诉称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书,约定被告王团团在原告畅顺公司购买冀D×××××/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车辆总价款为216450元,被告分13期支付车款,每月还款16650元,如被告王团团不能按期还款,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开始上路运营,但未按约定归还车款。后原告将冀D×××××重型半挂牵引车开到公司,并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2017年6月24日,本院委托河北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了公估,公估价值为138969元。本院认为,被告王团团在原告畅顺公司购买汽车,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车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车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确认该车的总价款216450元,扣除车辆的评估价值138969元,被告仍应归还原告车款77481元。为确定被告的车辆损失,原告支付的评估费3500元,应由被告归还。被告王团团不到庭陈述事实,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车款、评估费共计80981元。被告王团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畅顺运输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减半收取1038元,由被告王团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书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贾菁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