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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29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胡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2955号原告:胡某,女,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某,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结婚,并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1997年农历11月13日抱养女儿薛洋。自1997年由于原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常给生气,进而对其打骂,原告无法忍受,于2004年秋外出广州打工。女儿让婆母照管。原告走后被告也没给娘家联系,原被告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由于被告家庭暴力,夫妻长期分居达十三年之久,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特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薛某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经媒人介绍,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婚后原、被告于1997年农历11月13日抱养一女,取名薛洋,现已成年。因家庭琐事生气,原告胡某自2004年秋离开被告薛某,分居生活至今,彼此互不联系。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薛洋一直随被告方生活。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结合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夫妻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04年秋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分居时间长达十三年之久,且彼此互不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依法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专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