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8民初17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孔莲香与被告朱生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莲香,朱生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769号原告:孔莲香,女,1965年4月12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户籍地址: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现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江苏致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生进,男,1984年5月25日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108号16层、17层、18层。负责人:朱国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中林,江苏融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莲香与被告朱生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莲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春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莲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605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30元/日×134日)、营养费5400元(30元/日×30日/月×6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日×30日/月×6月)、误工费54000元(3000元/月×18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219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40152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6246元、财产损失14592.60元(车辆损失3480元+手链损失11112.6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07227.40元;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6日22时10分许,朱生进驾驶苏A×××××轿车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87K+600M处时,撞到前方骑电动自行车正常行驶的原告,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毁损。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生进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6个月。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朱生进,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朱生进未作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损害后果、责任认定以及朱生进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不持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可原告一个十级伤残,三期期限过长,对三期申请重新鉴定,三期期限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和标准有异议,医药费按票面金额为准,需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日、住院实际天数计算;营养费认可20元/日;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70元/日、出院后60元/日;误工费认可1890元/月;残疾辅助器具费予以认可;残疾赔偿金按一个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不予认可;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6日22时10分许,朱生进驾驶苏A×××××小型轿车在高淳区境内沿12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省道87K+600M处时,与前方同方向孔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孔莲香受伤。本次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生进负全部责任,孔莲香无责任。孔莲香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救治,次日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腹主动脉下段及双侧髂内动脉造影、左侧髂内动脉分支栓塞术、脾动脉造影及部分栓塞术、左胫骨骨折外固定支架固定+骨盆外固定+钢板内固定术、左下肢扩创+VSD术,经治疗于2014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髂骨、耻骨、坐骨骨折;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伴皮肤软组织坏死;3、失血性休克;4、高血压Ι期;5、脾脏挫裂伤。孔莲香出院后于同日再次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行左下肢游离植皮术,治疗后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出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内固定+外固定支架固定术后;2、左胫腓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外固定术后伴皮肤软组织坏死;3、左侧胸腔积液。2014年12月13日,孔莲香至南京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小腿胫骨骨外露;2、左小腿及骨盆外伤术后。住院期间行清创+转移皮瓣修复+取皮植皮+VSD术、左胫腓骨骨折复位固定植骨术,经治疗于2015年1月28日出院。孔莲香出院后于当日再次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5年3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术后:关节运动功能障碍;3、骨盆骨折术后。出院当日,孔莲香购买了轮椅和助行器,共支出1219元。此后,孔莲香多次分别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南京鼓楼医院、合肥市长丰县双凤工业园医院门诊治疗。孔莲香受伤后治疗期间,朱生进支付大部分的医药费,孔莲香自付医药费6027.40元。2016年12月26日,孔莲香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孔莲香左下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2、孔莲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共计以十八个月、六个月、六个月为宜。孔莲香为此支付鉴定费2380元。孔莲香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南京市高淳区XX镇X路X号XX小区X幢X单元X室。朱生进持有B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A×××××小型轿车系其所有,朱生进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7年2月13日,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证明,证明孔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2014年10月16日与朱生进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损坏(已报废)。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平安保险公司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表示认可孔莲香一处十级伤残,并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孔莲香个人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孔莲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明显过长,申请对孔莲香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孔莲香为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提供了加盖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孔莲香自2012年至2014年8月在该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150元,工资现金发放;孔莲香另提供了加盖南京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的误工证明一份,其中载明孔莲香于2014年10月10日至该公司工作,在职期间每月工资3000元,工资现金发放,孔莲香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处于请假期间,请假期间该公司未发放。平安保险公司对孔莲香提供的上述两份证明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疾病诊断书,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购买轮椅和助行器发票,交通费发票,常住人口登记卡、商品房预售合同、南京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居住证明,南京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信息查询单及加盖该公司印章的证明、南京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信息查询单及加盖该公司误工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中,孔莲香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系其诉前单方委托,但接受委托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法定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系在孔莲香受伤后两年余,临床体征稳定,符合评残条件的情况下,依据客观真实的检查、治疗材料,采用科学的检查方法,适用合法的技术规范标准所作出,平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反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且除其单方陈述外并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孔莲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院针对孔莲香的诉讼请求,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孔莲香在本案中仅主张其自付的医药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孔莲香提供的医药费票据,其中金额为20元的医药费票据系评残鉴定费用,应计入鉴定费,经核算,孔莲香自付医药费6027.40元,本院认定医药费6027.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134日、20元/日计算,认定2680元(20元/日×134日);3、营养费: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六个月,按照20元/日计算,认定3600元(20元/日×30日/月×6月);4、护理费:鉴定意见中护理期限六个月,护理费标准按照住院期间每日80元、出院后每日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13480元(80元/日×134日+60元/日×46日);5、误工费:孔莲香提交的证明均无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的人员签名,亦未提供工资发放表佐证,不足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固定收入情况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其主张误工费3000元/月不予支持,按照平安保险公司认可的误工费1890元/月计算误工费,认定误工费34020元(1890元/月×18月);6、残疾赔偿金:孔莲香发生交通事故前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标准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88334.40元(40152元/年×20年×11%),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孔莲香伤残等级及其不负事故责任的实际,酌情认定6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孔莲香主张交通费6246元,其中高淳至南京鼓楼医院复诊往来包车费6200元,因其伤情较重并多次手术治疗,复诊时伤未痊愈,复诊包车确有必要,包车费属合理费用,本院参照其复诊时救护车费用市场行情,结合其就医地点、必要陪护人员、次数治疗等因素综合考虑,交通费酌情认定5246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孔莲香支出1219元购买轮椅和助行器,系其治疗康复过程中所需的合理辅助器具,符合实际需要,且平安保险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财产损失:孔莲香提供了金额为11112.60元的手链购买发票,称其佩戴的黄金手链在事故中遗失,要求赔偿手链损失11112.60元,因事故认定书未记载其手链遗失,孔莲香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未举证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孔莲香提供了购买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金额为3480元的购买电动自行车收据,认为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报废,主张车损3480元。对此本院认为,孔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并已报废,孔莲香可就该项财产损失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平安保险公司对朱生进驾驶的车辆进行了定损,对于孔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未予定损,其怠于履行定损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孔莲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购买后不足两月,即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损坏并报废,本院根据该车购置时间、车损程度报废的实际情况,并考虑车辆残值的因素,酌定认定2600元;11、鉴定费:孔莲香虽仅主张鉴定费2360元,另20元评残鉴定费用其在医药费中主张,应视为其已主张该费用,本院认定鉴定费2380元。以上损失共计165586.80元。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朱生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朱生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莲香损失163206.80元(165586.80元-2380元),对于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0%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关于保险条款中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内容及其在投保人投保时已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孔莲香治疗所用非医保用药的明细及对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可替代药品名称、价格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2380元,由直接侵权人朱生进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孔莲香各项损失共计163206.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朱生进赔偿孔莲香鉴定费238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孔莲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孔莲香负担208元、朱生进负担1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小帆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谷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