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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81民初1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1664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村民委员会与周健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村民委员会,周健华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81民初1664号原告: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法定代表人:常俊银,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健华,男,197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如皋市如城镇。原告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同明村委会)与被告周健华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常俊银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同明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周健华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赁费共计305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周健华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9日,同明村委会与周健华、刘某某签订《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同明村委会将同明村102.50亩土地由周健华、刘某某租赁用于建设苗圃,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28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1000元/亩·年结算,合计10.25万元由周健华、刘某某于每年11月30日前结清。2013年7月7日,同明村委会与刘某某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实际租赁的土地面积为101.68亩,每年租金为10.168万元。2014年7月15日,同明村委会与周健华、刘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刘某某自愿退出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周健华承担。合同履行期间,刘某某向同明村委会支付了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土地租金,现因周健华至今未给付2014年至2016年的土地租金,同明村委会多次索要无果,故同明村委会诉至法院,恳请判令如前所请。周健华未应诉、答辩。同明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批复、土地流转租赁讨论记录、安丰镇同明土地股份合作社股东基本情况表、催款函及邮寄单等,并申请证人陈某到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同明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同明村委会就涉案101.68土地与周健华、刘某某签订租赁合同及协议,后刘某某退出合同的事实,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30日,安丰镇同明村一组王中喜等47户农户(甲方,流出方)与同明村委会(乙方,流入方)签订《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以流转方式将土地流转给同明村用于设施农业,流转期限为19年,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28年5月31日止,土地流转有偿价款按800元/亩计算,由乙方在每年的5月31日之前结清。合同同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约定。同年9月16日,东台市安丰镇同明土地股份合作社经东台市委农村工作办公室、东台市人民政府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办公室批准成立,王中喜等47名农户成为该合作社的成员,并以其向同明村流转的土地入股该合作社。2011年9月22日,同明村委会就同明村一组流转土地租赁事项组织村民代表进行讨论。2011年10月9日,同明村委会(甲方,出租方)与周健华、刘某某(乙方,租用方)签订《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同明村委会以租赁方式,租出土地102.5亩;租赁期限为17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28年10月31日止;租赁土地的用途为苗圃;土地租赁有偿价款按1000元/亩·年结算,合计10.25万元由周健华、刘某某在每年11月30日之前结清……。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同明村委会、周健华与刘某某分别在该合同下方盖章、签字。合同签订后,同明村委会将涉案土地交付周健华、刘某某使用,周健华与刘某某在涉案租赁土地上开始从事苗木种植。2013年7月7日,同明村委会(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2011年发包协议中面积为102.5亩,经2013年6月由农经中心牵头核实丈量,实际面积为101.68亩。原合同中的102.5亩不再作为发包面积,合同按101.68亩执行。以上协议与原签订协议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同明村委会与刘某某分别在该补充协议下方盖章、签字。2014年7月15日,同明村委会(甲方)与周健华、刘某某(乙方)再次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于2011年10月9日所订合同中的乙方刘某某自愿退出,合同中所有权利义务由周健华承担,与刘某某无关;合同中第一款的租赁面积经重新丈量核实为101.68亩;苗圃周边的女贞树由乙方管理收益,四周田埂的内坡由乙方使用……。同明村委会与周健华、刘某某分别在该协议下方盖章、签字确认,并经东台市安丰镇农村土地流转服务中心签章鉴证。另查明,2013年10月31日之前的涉案土地租金已全部结清。同明村委会多次向周健华催要涉案土地租金,并于2016年5月23日向周健华寄送《要求支付土地流转租金的催款函》,要求周健华及时结清未缴纳的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但周健华至今尚未给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为此,同明村委会诉至法院,提出诉称之请求。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协议书》均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秉承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同明村委会已按约定将土地通过租赁的形式交付刘某某、周健华使用,刘某某、周健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租金。因同明村委会于2014年7月15日与周健华、刘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刘某某退出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该合同中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周健华承担,同明村委会与周健华、刘某某亦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或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协议书系对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的《安丰镇同明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租赁合同》内容的补充变更,各方均一致同意刘某某退出原租赁合同后的所有权利义务由周健华负担,现周健华取得涉案流转土地的使用权,但未向同明村委会支付相应土地租金,故同明村委会向周健华主张涉案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合同及协议约定,周健华应向同明村委会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305040元(101.68亩*1000元/亩/年*3年)。周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出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因不到庭而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健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台市安丰镇同明村村民委员会支付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期间的土地租金3050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76元,由被告周健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惠代理审判员  潘佳文人民陪审员  吕 群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艳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