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02执6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202执650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莫某某。被执行人:覃某某,申请执行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覃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11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受理,立案号为(2017)桂1202执650号。截止立案之日,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向李某某支付货款15500元以及相应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8元,申请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且被执行人目前去向不明,申请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经向当事人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时,可持原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和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桂1202执第650号案件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覃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艳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