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2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钱振平、李训花等与王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振平,李训花,远三,钱某1,钱某2,钱某3,王岩,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郑永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2761号原告:钱振平,男,1953年9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父。原告:李训花,女,195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母。原告:远三女,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妻。原告:钱某1,女,200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长女。原告:钱某2,女,2008年3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次女。原告:钱某3,男,2010年2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死者钱某4之子。原告钱某1、钱某2、钱某3共同法定代理人:远三女,女,1981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献县,系钱某1、钱某2、钱某3之母。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王岩,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隆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河北章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负责人:李姚,职务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负责人:魏魁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河北达活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负责人:张云,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昊,系该公司员工。追加被告:郑永亮,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原告钱振平、李训花、远三女、钱某1、钱某2、钱某3与被告王岩、冯兵欢、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追加被告郑永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冯兵欢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原告远三女及六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辉、被告王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申朝、追加被告郑永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钱振平、李训花、远三女、钱某1、钱某2、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3368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0日23时,王岩驾驶冀E×××××号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发生地,与钱某4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和冯兵欢驾驶的冀A×××××/冀A×××××车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钱某4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4、冯兵欢分别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故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决。王岩辩称,王岩的车辆手续齐全,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并且在事故发生后王岩的家属给原告方垫付费用3万元。事故发生时我方驾驶的车辆实际车主是王岩本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辩称,就本案诉讼主体请依法核实。冀E×××××号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7年1月11日至2018年1月10日。作为该车的承保公司,我公司认为对原告主张应予以赔偿,但项目和数额应有法律依据,且应依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划分。肇事车辆冀E×××××号车已将行驶证、驾驶证等四证交于我公司核查,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依法赔偿。本次事故中肇事司机有垫付,应在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内扣除后支付给垫付人。原告应提供尸检报告原件。对诉讼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郑永亮辩称,我是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司机冯兵欢是我雇佣的司机,原告的损失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由保险公司承担,除保险公司承担外的,法律上需要我方承担的不需要冯兵欢及石家庄市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我可以承担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辩称,一、郑永亮是通过分期付款方式从答辩人处购买冀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郑永亮自主支配该车的营运,并从营运中获得利益。答辩人只是在郑永亮付清全部分期付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郑永亮尚未还清全部分期款,按照通说以运营支配权和运营利益归属分配来衡量,答辩人不应作为事故赔偿主体对待,不应承担本案任何赔偿费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三、冀A×××××解放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赵县营销服务部投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就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郑永亮承担。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六原告为了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比例的划分;2、尸检报告一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受害人钱某4已死亡;3、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六原告均系合法继承人;4、医疗费票据3张,证实医院花费情况;5、手机评估报告一份、评估费票据一张,摩托车车损评估报告一份、公估费票据一张,证实手机、摩托的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300张,证实花费的交通费用;7、原告户口本一份,证实原告及被抚养人的情况。费用明细:1、医疗费:387.5元,2、死亡赔偿金(按2017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准,3、丧葬费(按2017年标准计算):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准,4、被抚养人生活费:钱振平9023元/年×16年=144368元,李训花9023元/年×20年=180460元,钱某19023元/年×5年/2人=22557.5元,钱某29023元/年×9年/2人=40603.5元,钱某39023元/年×11年/2=45115元,以上被抚养人的标准是按2016年标准计算,应按照2017年标准计算,5、交通费:3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期间误工费:3000元,7、车损:1977元、鉴定费:200元,8、手机损失:1641元、鉴定费:200元。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民标准计算,总之申请的各项数额的标准要求被告按照2017年的标准共计赔偿433684.5元。对于六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各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质证称,出诊费20元,救护车费97.5元,尸体存放费270元应归入丧葬费范畴。交通费票据为连号,不能作为实际花费支出,具体费用请法庭酌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岩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郑永亮质证称,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王岩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运输证一份,从业资格证一份,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一份,证实王岩的车辆手续齐全;2、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车辆投保情况;3、收条一份,证实被告王岩给原告垫付的3万元费用。对于被告王岩提交的证据,各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六原告表示,除收条外,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对收条的真实性庭下联系收取人核实是否收到3万元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表示,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条款中明确写明间接损失及诉讼费等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除范围。追加被告郑永亮表示,没有意见。追加被告郑永亮提交证据如下:1、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我是事故车辆冀A×××××、冀A×××××号车的实际车主;2、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二页、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车辆有合法行驶驾驶资格;3、保险单复印件二页,证实主车冀A×××××号车的投保情况,冀A×××××号车未投保险。对于追加被告郑永亮提交的上述证据,各方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0日23时许,王岩驾驶冀E×××××号车沿G307线由西向东行驶至G307线王三孝段,与钱某4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追尾相撞,二轮摩托车失控后和冯兵欢驾驶的冀A×××××/冀A×××××车G307线由东向西行驶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钱某4死亡、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4和冯兵欢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为钱某4支付救护车费97.5元、出诊费20元、尸体存放费270元。事故发生后,六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六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过高,且其提供的票据存在连号现象,本院酌定交通费以1500元为宜)。2017年6月20日,钱某4手机、摩托车经河北驰正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评估手机损失为1641元,六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评估摩托车损失为1977元,六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死者钱某4,1980年4月生,其被扶养人有:父亲,钱振平,1953年9月生,母亲李训花,1956年4月生(钱振平与李训花共育有子女二人),女儿钱某1,2004年5月生,女儿钱某2,2008年3月生,儿子钱某3,2010年2月生。死者钱某4及其被扶养人均系农业户籍。被告王岩驾驶资格为B2,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冯兵欢驾驶资格为A2,事故发生时其是追加被告冯兵欢雇佣的司机,冀A×××××/冀A×××××车的实际车主为追加被告郑永亮,该车登记在被告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系郑永亮从被告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分期购买所得。该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岩垫付丧葬费共计3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王岩向本院提交说明:因为双方在刑事案件中已达成和解协议,王岩不再要求原告返还该三万元垫付款。本院认为,王岩驾驶冀E×××××号车与钱某4驾驶的摩托车追尾相撞,摩托车失控后和冯兵欢驾驶的冀A×××××/冀A×××××车发生碰撞,造成三方车辆损坏、摩托车驾驶人钱某4死亡、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王岩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钱某4和冯兵欢分别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于钱某4的死亡给六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王岩、冯兵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冯兵欢系追加被告郑永亮雇佣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对于需由冯兵欢承担六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追加被告郑永亮负担,石家庄晨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以被告王岩负担70%、追加被告郑永亮负担15%为宜。又由于冀E×××××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冀A×××××号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对于六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予以负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六原告剩余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六原告。综上,六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09845(11919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798元/年×16年+9798元/年×3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入死亡赔偿金);2、丧葬费:28493.5元(停尸费270元应计入丧葬费之中);3、交通费:1500元(救护车费97.5元应计入交通费中);4、医疗费:20元;5、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6元(21987元/年÷365天×5人×5天,因六原告未提供相应误工费证据,本院酌定给予其五人共计五天的误工费,参照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6、车损:1977元;7、手机损失:1641元;8、评估费:400元(200元+200元),以上六原告的损失共计445382.5元,因六原告仅主张433684.5元,是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损失依法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各负担1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负担11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000元(因此次事故尚造成冀A×××××/冀A×××××车的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该车预留10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000元(因此次事故尚造成冀E×××××号车车辆损失,本院依法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为该车预留1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六原告剩余损失211665元【433684.5元-10元-110000元-1000元-10元-110000元-1000元】,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六原告147886元【(211665元-评估费400元)×70%】、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31690元【(211665元-评估费400元)×15%】。评估费40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280元(400元×70%)、由追加被告郑永亮负担60元(400元×1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8896元(10元+110000元+1000元+147886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六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700元(10元+110000元+1000元+31690元);三、被告王岩赔偿六原告评估费共计280元;四、追加被告郑永亮赔偿六原告评估费共计60元。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2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王岩负担4008元,追加被告郑永亮负担19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