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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81民初3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赵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81民初3302号原告:龚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15日生,住项城市。被告:赵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4日生,住址项城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龚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本院在审理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居住地址。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龚某某因不能提供被告赵某某准确居住地址,致使无法送达起诉书副本等法律文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龚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合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