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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刑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刑终43号原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立松,黑龙江齐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女,1966年2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系被害人妻子)。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男,200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系被害人儿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男,196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七煤集团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学林,黑龙江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住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幸福里5号楼6单元402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经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七台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一审宣判后已被桃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并送交社区矫正。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女,197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被上诉人(一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1月2日出生,满族,大学文化,建筑院设计员。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审理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5月27日作出(2017)黑0903刑初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朱某经依法通知未到庭,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国海、闫立松,被上诉人胡某某和胡某某、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史学林,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加有,被上诉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被告人李某驾驶黑KT28**号出租轿车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山区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高某甲撞伤,发生事故后李某让朋友王某某到交警部门顶替。经七台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高某甲无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死亡。2016年12月1日,李某在得知被害人高某甲死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黑KT28**号大众轿车(肇事出租车)车主为刘某某,2016年11月2日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刘某某否认该车存在挂靠关系,刘某某与朱某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日租金为90元。李某系朱某当天替班司机,李某肇事后给朱某打电话告知了肇事经过。因李某担心自己没有出租车上岗证遂找到王某某顶替。在高某甲抢救期间,李某垫付抢救费6668.00元。又查明,被害人高某甲户籍所在地为七台河市茄子河区,妻子胡某某,二人育有一子高某(其父死亡时十一周岁)。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为:1.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城镇标准);2.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抚养费60032.00元(17152.00元/年×7年城镇标准÷2人);5.高某甲抢救费14299.2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2831.78元。一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高某自行达成赔偿协议,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给付完毕。胡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李某从轻判处。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开庭举证、质证的物证被告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李某驾驶证复印件;黑KT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高某甲身份、户籍信息;被害人家属胡某某、高某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刘某某身份信息;七台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处理民事赔偿委托书;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书;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报警经过;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破获经过;证人王某某、朱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供述;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和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交通肇事路段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事故发生后虽找人顶替,但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李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徐加有与以上相同的辩护观点予以支持。原告人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黑KT28**号出租轿车在保险公司被投保强制保险、商业保险,本起交通肇事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保险公司并未提供对保险免责条款已做出特殊提示的证据,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被告人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并未离开现场,还主动为被害人垫付抢救费用,不符合交通肇事逃逸情形的法律规定,也不属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理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赔偿原告人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诉请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高博的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2831.78元。被告人李某垫付的抢救费6668.00元应予扣除,此款可由李某与被害人家属自行协商。鉴于原告人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补偿与被告人李某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给付完毕,只对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法判决。判决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高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抢救费人民币120000.00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胡某某、高某诉请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高某的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462831.7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某某、高某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找人顶替构成逃逸、没有营运车辆准驾资质、原车辆挂靠,不应承担赔付责任为由,提出上诉。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李某笔录证实无营运车辆驾驶资质和找人顶替构成逃逸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交警支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黑龙江省道路安全条例对李某找人顶替认定逃逸并确定全责。证人丁某某证言部分真实,但否认挂靠事实是错误的,东海二手车公司是经法定程序设立的,企业未注销前挂靠经营属合法行为。丁某某在本案中是保险代理人,对他告知就相当于对车主告知,主张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家庭困难,本身身体不好,孩子年幼,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被上诉人胡某某、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上诉人提供在桃山支公司保管的保险档案保险单第二页所有的日期都是空白的,保险经办人和实际复核人都没有,真正投保人是车主刘某某,车主和二手车公司经理同时为保险公司桃山支公司经理均否认存在真正挂靠关系,保险理赔免责条款没有向真正投保人车主刘某某提示和明确说明便不产生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刘某某辩称,其给桃山保险公司拉了二十多台出租车,丁某某在办理保险时只要求签字和交钱,从来没有明确告知和讲解免责条款。被上诉人李某辩称,没有离开现场并积极抢救被害人不属于逃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提出事故认定书不是对逃逸认定,是否逃逸由法院认定,且公诉机关未指控,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30日16时40分,被上诉人李某驾驶黑KT28**号出租轿车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桃山区洗浴中心门前路段时,将被害人高某甲撞伤。发生事故后李某因无上岗证让王某某到交警部门顶替。2016年12月1日李某在得知被害人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七台河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行人高某甲无责任。经七台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鉴定:被害人高某甲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死亡。黑KT28**号大众出租车车主为刘某某,2016年11月2日刘某某向保险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00元),刘某某和丁某某均否认该车存在真实挂靠关系,无收取管理费和进行管理的事实,系保险公司工作人员为帮助投保人谋求保费折扣由该人员公司所出具挂靠协议,刘某某与朱某之间为承包经营关系,日租金为90元。李某系朱某当天替班司机,肇事后及时向朱某打电话告知。因李某担心没有出租车上岗证遂找到王某某顶替。因被害人高某甲死亡,被上诉人胡某某、高某合理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484060.00元(24203.00元/年×20年城镇标准);丧葬费24440.52元(4073.42元/月×6个月);被抚养人抚养费60032.00元(17152.00元/年×7年城镇标准÷2人);抢救费14299.26元,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582831.78元。在抢救期间李某垫付抢救费6668.00元。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李某的家属与被上诉人胡某某、高某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之外的经济补偿已达成一致意见并给付完毕。胡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上诉人李某常住人口信息证实其自然情况;2、被上诉人李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其有关驾驶资质情况;3、黑KT2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车辆所有权和登记情况;4、被害人高某甲身份、户籍信息证实被害人自然情况;5、被上诉人胡某某、高某身份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处理民事赔偿委托书和七台河市120急救中心证明、七煤集团总医院诊断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情况以及被害人抢救情况;6、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份信息证实车主自然状况;7、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李某找人顶替,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高某甲无事故责任;8、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KT2818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投保情况;9、七台河市公安局110报警台接报警经过、公安机关办案说明、案件破获经过证实肇事情况和归案情况;10、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对交通事故痕迹鉴定和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意见证实肇事车辆车身右前部及其前风挡玻璃与软性物体(人体)发生过接触。11、交通肇事路段监控录像光盘、公安机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实交通肇事的客观情况;12、七台河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高某甲符合闭合性颅脑损伤及胸腹损伤死亡;13、吸毒现场检测(尿检)报告书、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证实被上诉人李某尿检呈阴性,血样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1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破获经过、办案说明等证实对被上诉人李某采取强制措施并移送审查起诉情况;1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其顶替被上诉人李某到交警支队投案后又澄清事故真实情况,李某因无上岗证让其顶替;16、证人朱某证言证实他是车主刘某某KT2818号出租车的夜班司机,他临时让李某替班并知道李某无上岗证,大约晚上16时50分左右李某给其打电话说在林业局路口撞了一个行人让其过去,他到现场后得知李某送伤者去医院了,李某来现场后和他说没有上岗证想找朋友王某某替他,李某打完电话他俩开车去王某某家接的,又开车拉着李某和王某某去医院,之后送王某某去桃山交警大队;1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被害人家庭情况,并由他全权处理胡某某、高某在高某甲死亡一案中的有关事宜;1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KT2818号出租车是其所有,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朱某是其一年前雇佣的夜班司机,有租赁协议,丁某某未向其明示保险免责条款;19、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他是保险公司桃山支公司经理,自己还注册了东海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刘某某名下许多出租车在桃山保险支公司投保,为得到保险费折扣采取了挂靠的投保方式,并不存在真实的挂靠关系,东海二手车销售有限公司对车辆未进行管理。投保时刘某某在场,自己交的保费,他用自己银行卡帮助刷的卡,桃山保险支公司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向刘某某提示了保险免责条款;20、企业基本信息、票据、收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附带民事诉讼情况;21、被上诉人李某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不认识KT2818号出租车车主,和夜班司机朱某认识,自己有驾驶证,肇事车辆有保险。那天朱某让他替班,他和朱某说过没有上岗证。替班后大约在16时40分左右,他在帕弗尔大酒店拉三名乘客要去步行街,沿东进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老林业局道口时看见一名行人走在道路中间,就往左打方向躲但没躲开就将行人撞了,立即下车看并拨打120,急救车到了后跟随去了矿务局总院,到总院后给朋友王某某打电话问他喝没喝酒,他说没喝,自己就和他说在老林业局道口把人撞了,没有上岗证让他过来帮顶一下,随后和夜班司机朱某一起去接王某某,王某某答应顶替后和朱某一起拉他去的总院。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未能确保行车安全,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李某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本案发生时间在保险期内,相关法律未将肇事逃逸归入保险公司交强险的免责事由之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进行理赔后追偿。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付条件成就,投保人只应对扩大保险理赔损失的部分担责,本次诉讼上诉人未提供肇事逃逸和无出租车驾驶资质行为扩大保险公司损失的证据,没有证据能够证实桃山分公司已向投保人明示免责条款,以找人顶替构成逃逸和无相关驾驶资质为由免除自己对受害人的代为赔付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且理赔后有权利因管理人、委托人和侵害人行为给保险公司造成理赔风险扩大部分另行追偿。据此,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民事部分判项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峻义审判员  关 勇审判员  李 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梁玲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