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2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家港市中医医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553号原告: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公园路8号。法定代表人:顾国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康乐路*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春,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张家港市金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华建筑公司)诉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以下简称张家港中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慧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建忠参加了二次庭审,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志勇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华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4810667元、逾期付款利息156948元,合计4967615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急诊综合用房、体检楼土建工程。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18日通过竣工验收。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将全套送审价资料交给被告。2016年底,被告方委托的工程造价审计机构出具了初步的审计结构,但被告拖延不予确认。根据工程审计单位出具的审计结果,确定的工程款为3033526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5246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4810667元。为此原告具状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家港中医院辩称:根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一项的约定,本案合同为固定单价并且风险系数为0的合同,所谓固定单价是指合同所确定的价格包含了所有风险在内,相应的综合单价在合同有效期内固定不变,发包方不承担任何风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而本案合同约定的价格风险仅为水泥、黄砂、石子、商品砼价格变化超过正负5%以外可调整,其余材料价格及综合单价均不可调整。本案合同采用的是通用版本合同,即将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均罗列在合同上,供当事人选择,因此,本案合同中打钩项的条款是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未打钩部分的条款不作为合同条款。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调整人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该部分诉请应当不予以支持。而本案之所以引起纠纷,是由于原告坚持要求调高人工费所导致,所以,引起纠纷的责任和原因在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诉讼费的请求也同样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5日,张家港中医院(发包人)和兴华建筑公司(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兴华建筑公司承建张家港中医院的急诊综合用房及体检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11月15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急诊综合用房2012年11月15日竣工,体检楼2012年4月10日前提供装饰工程进场条件,于2012年5月10日竣工,合同价款37952491.33元,合同通用条款第六条第(一)项约定本项目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风险系数为0%,合同工期内乙供材料水泥、黄砂、石子、商品砼变化幅度5%以外可调整。在建阶段按完成工程量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60%付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实际完成工作量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80%;经有资质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束后,付款至审定价扣除甲供材料款后的90%;保修金额占工程总价的10%,缺陷责任期(2年)满后30天付清(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5月18日,兴华建筑公司施工的的急诊综合用房及体检楼土建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10月9日,兴华建筑公司向张家港中医院递交了急诊综合用房及体检楼土建工程全套送审资料。张家港中医院委托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审计。结算审核过程中,因甲乙双方在人工调整、鉴证等方面存在争议,同意工程结算审核延时,延时期限2016年11月20日至2017年6月10日。2017年1月19日,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向张家港中医院出具《“关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急诊综合用房土建工程结算人工费是否调差”的意见》,针对承建单位提出的“人工费是否调差”事宜,经咨询张家港市建设局建管处、苏州市造价管理处并结合苏建价函(2016)34号文,提供意见如下:人工工资调整为政策性调整,根据招标文件P25-26页的“41.1合同价为根据评标委员会评标澄清后的中标人的投标报价。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发生变化影响工程造价的,应按省或行业建设部门和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文件调整合同价款”,同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款之规定,上述约定应理解为实质性内容,理应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故,我公司结合张家港市建设局建管处、苏州市造价管理处的回复意见:人工费应按实调差。因双方就人工费是否应该调差有异议,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未能及时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兴华建筑公司因仅收到工程款25524600元,余款一直未能收回而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审计送审》、《工程结算审核延时备案表》、《“关于张家港市中医医院急诊综合用房土建工程结算人工费是否调差”的意见》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审理中,江苏金港建设项目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出具《工程结算审定单》,急诊综合用房及体检楼工程最终定价金额为27999510元。该审定价中水电费及甲供钢材已扣除,不包含人工费调整2349090元(尚未扣除风险费409087元)。张家港中医院和兴华建筑公司对此无异议,但张家港中医院认为人工费不应调整,兴华建筑公司认为人工费应该调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工程结算审定单,双方对急诊综合用房及体检楼工程最终定价金额为27999510元无异议,仅对不包含在上述金额中的人工费调整2349090元(尚未扣除风险费409087元)有异议,原告认为应该调整,被告认为不应该调整。关于人工费是否应该调整,鉴于人工价格的特殊性,有关部门发布的人工指导价格调整,影响合同价款调整的,应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不应承担此项风险,且审计机构根据相关部门的意见,也认为人工费应该调差,故本院认为人工费应该调整。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审定单认为调整人工费应扣除风险费409087元,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涉案工程总工程款为29939513元。被告已付款25524600元,尚有工程款4414913元未支付,付款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根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有资质的的审核单位审核结束后,付工程总价的10%,留10%质保金,因涉案工程在本院审理中审核结束,且原、被告均同意审核延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因二年的缺陷责任期已超过,故被告应将工程余款全部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414913元。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6541元,由原告张家港市兴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22元、被告张家港市中医医院负担42119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照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新宏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人民陪审员 缪 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