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7102行初10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潘凤琴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凤琴,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7102行初1023号原告潘凤琴,女,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委托代理人熊伟,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明,陕西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西安市建章路158号。法定代表人康军,主任。委托代理人薛敏,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任玉龙,北京国枫(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新街***号。负责人沈卫斌,主任。委托代理人乔墩,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涛,陕西沣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凤琴诉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凤琴诉称,原告系被告三桥街道办事处辖区聚驾庄村民。2017年初,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称沣东新城管委会)下属的土地储备中心,公布了一份《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街道聚驾庄村搬迁实施方案》(以下称《搬迁安置实施方案》)。被告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三桥街办)遂成立了聚驾庄搬迁安置指挥部(以下称指挥部),该指挥部给聚驾庄村民发出了一封公开信,告知村民阿房宫遗址保护项目搬迁安置工作正式启动,同时派出工作人员依据《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开始对聚驾庄村民的宅基地和房屋实施搬迁工作,迫使村民搬迁。工作人员扬言,如果不执行《搬迁安置实施方案》,就要强行拆迁。目前,聚驾庄部分村民的房屋已经被拆除,指挥部还堵住了进村的道路,致使包括原告在内的大部分村民已经无法正常生活。2017年4月28日,原告以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获取了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于2016年12月8日做出的《关于三桥街道聚驾庄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以下称《通告》),《通告》的内容明确了被告三桥街办是聚驾庄村搬迁安置工作的组织实施单位。二被告对聚驾庄村实施的搬迁安置行为,实际上是征收土地和房屋的行为。但是,二被告没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土地征收决定》并公布《土地征收公告》,也没有按照法定程序组织被征收人选定房屋评估机构对拟征收房屋组织测量评估,即与村民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的搬迁安置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管理委员会作出的西咸沣东告字[2016]10号《关于三桥街道聚驾庄村搬迁安置工作的通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沣东新城管委会辩称,西咸沣东告字[2016]10号《通告》,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可诉性,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通告》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通告》中载明了搬迁范围、禁止行为、户籍认定截至期限、责任部门、签约事项、冻结建设等相关拆迁事项,通告通知形式予以告知。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该《通告》是对拆迁交房、补偿安置等事项向被拆迁人的预先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故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其次,《通告》作为对拆迁事项的预先告知,不能等同于《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本身对于原、被告并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通告》作为预先通知的性质,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尚未出台之前,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尚未明确,签约界限、征收内容尚无明确标准与依据,仅仅对将来搬迁事项进行了预先告知,并未给原告设定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通过《通告》对搬迁事项进行广而告之,并未对原告的拆迁利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通告》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三桥街办辩称,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首先,《通告》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规定:“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提交的《通告》中载明了搬迁范围、禁止行为、户籍认定截至期限、责任部门、签约事项、冻结建设等相关拆迁事项,通告以通知形式予以告知。从这些内容可以看出,该《通告》是对拆迁交房、补偿安置等事项向被拆迁人的预先告知,至于双方能否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均须由双方当事人之间经过协商并达成合意才能完成。故这种公告通知行为不具有行政行为单方性或者强制性等法律特征,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尚未产生实际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其次,《通告》作为对拆迁事项的预先告知,不能等同于《房屋征收决定》,《通告》本身对于原、被告并不产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实际影响。《通告》作为预先通知的性质,在《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尚未出台之前,拆迁安置补偿政策尚未明确,签约界限、征收内容尚无明确标准与依据,仅仅对将来搬迁事项进行了预先告知,并未给原告设定任何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通过《通告》对搬迁事项进行广而告之,并未对原告的拆迁利益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最后,《通告》并不是被告三桥街办作出的,原告起诉要求撤销该《通告》与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的起诉对象错误,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作出的《通告》依法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当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通告》是否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通告》,仅仅是将聚驾庄村搬迁安置的范围、搬迁安置工作的责任部门、拟搬迁安置对象户籍确定的截止日、禁止突击建房行为等内容在被搬迁安置对象所在地的村组予以公示告知的行为,是搬迁安置程序中的宣传动员和预先告知行为,属于搬迁安置程序中的过程性行为,对原告潘凤琴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原告潘凤琴的起诉,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凤琴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 判 长 王 静审 判 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张 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鲁亚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