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6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戴云福与栖霞市司法局司法行政管理(司法行政)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云福,栖霞市司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6)鲁0686行赔初1号原告戴云福,男,194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被告栖霞市司法局。住所地:栖霞市腾飞路***号。法定代表人柳浩,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山东崇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云福因与被告栖霞市司法局行政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因本案的审理需以(2016)鲁0686行初17号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中止本案诉讼,于2017年6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赔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恢复本案的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云福,被告单位负责人郝晓华、委托代理人赵江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方的法律工作者孙磊,在栖霞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签订了诉烟台开发区和福山区的两件民事案件的代理合同,合同未盖单位章。按照两件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额41000元,孙磊以代收的名义,收取原告代理费2000元,2014年1月26日又代收诉讼费500元。2014年6月底发现孙磊跑路失联,致使开发区的案件半途而废,福山的案件没能立案。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保护和履行财产的权益,被告拒绝履行,不予保护,也没有出示规范的答复意见,原告又向政法委投诉。由于被告的不作为、乱作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行政不作为、乱作为,要求向一把手问责,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代收收据复印件;2、告知与初证;3、行政再审申请书;4、行政申请再审诉讼材料收取清单(包括回复通知复印件、代收收据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复印件);5、(2016)鲁0686行赔初1号行政裁定书;6、戴云福诉王杰芳的起诉状;7、(2014)烟商二终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8、(2014)开商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9、举报与监督。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原告主张的法律工作者孙磊非被告的工作人员,孙磊的民事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诉称的在开发区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一审败诉,其损失法院没有支持。原告诉称的烟台市福山区法院的民事案件因没有立案,其损失处于不确定状态;二、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明确规定只有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存在过错并给关联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时候,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间没有发生具体的行政行为,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情形,其主张的41000元损失与被告没有关联性。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对孙磊的调查笔录;2、栖霞市司法局文件;3、回复通知书;4、判决义务履行告知书;5、邮寄回执;6、烟台中级法院行政判决书。依据:山东省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试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复印件。经庭审质证,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9不属于证据类,本案中不作证据类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3、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7、8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执业于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的法律工作者孙磊以代收的名义私自收取原告两起民事案件的代理费2000元,又于2014年1月16日代收原告诉讼费500元,没有与原告正式签订书面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起诉被告烟台富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起诉标的额为22000元,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孙磊完成了该案的立案和出庭工作。原告拿到判决书后上诉,二审经调解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现金一万元。原告起诉王杰芳欠款纠纷一案,起诉标的额为19000元,原告与孙磊计多次到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立案,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未予立案,上述两起民事案件的起诉标的额共计41000元。2014年6月底,原告发现孙磊失联,遂于2014年8月对孙磊在执业过程中的违规行为向被告进行投诉并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原告向栖霞市人民法院提起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和行政赔偿的诉讼,本院以(2016)鲁0686行初17号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及(2016)鲁0686行赔初1号行政赔偿一案分别立案受理,中止行政赔偿一案的诉讼。(2016)鲁0686行初17号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经本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事实成立,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规定,应当依法履行对原告投诉举报申请进行查处的行政职责,于2016年9月9日作出(2016)鲁06行终352号判决:一、撤销栖霞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6行初17号行政判决书;二、栖霞市司法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履行查处戴云福投诉举报申请的行政职责。2016年10月4日,被告对孙磊作出了调查笔录,2016年10月8日,被告作出栖司罚决(201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孙磊在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执业期间,接受戴云福的委托,为戴云福代理了两起民事案件,并私自向戴云福收取代理费2000元,后又收取案件受理费500元。两起民事案件均没有与戴云福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系违规行为。孙磊接受上述两起民事案件的委托后,完成了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的立案、开庭举证、质证、辩论等工作。但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因无法取得被告当事人的基本信息,未能完成立案工作。孙磊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构成了违规行为,依据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孙磊警告的处罚。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原告作出回复通知书,通知书内容:1、对孙磊的违规行为给予警告处罚;2、你要求我局赔偿410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我局依法不予赔偿;3、你和栖霞市翠屏第一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被告又将履行判决义务情况书面告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16)鲁06行终352号判决生效后,原告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至今未进入再审程序。本院认为,原告因民事纠纷形成两起民事案件,两起民事案件的立、审结果是在民事诉讼途径中形成的,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41000元系两起民事纠纷案件的起诉标的额。孙磊违规代理私自收取原告费用,被告未履行对原告投诉举报进行违规代理查处的行政职责,但两起民事案件的立、审结果并非被告未履行行政法定职责的行为所造成的,而是在民事诉讼途径中形成的。被告未损害原告因民事纠纷所产生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1000元,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原告第3项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云福的赔偿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袁韶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