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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115刑初2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8-13

案件名称

班荣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荣林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115刑初2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荣林,男,1976年6月23日出生,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6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代佳宏,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0245636。辩护人李娟,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观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荣林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荣林及其辩护人代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班荣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麦乃村其弟班某家门口,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在争执过程中,班荣林使用摆放在现场的一张木凳子将班某面部打伤。经贵阳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临鉴字第4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班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2016年9月3日,被告人班荣林经依法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后被害人在侦查阶段对班荣林表示谅解。被告人班荣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认罪、悔罪。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量刑没有异议。此案是因为亲兄弟的妻子辱骂被告人的母亲,所以才会导致纠纷,被告人家庭困难,所以请法院考虑能给被告人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并考虑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班荣林与被害人班某系亲兄弟关系。2016年7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班荣林在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麦乃村其弟班某家门口,因家庭琐事与其弟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班荣林顺手提起摆放在现场的一张木凳子将班某面部打伤。经贵阳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6]临鉴字第4016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班某因外伤致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查获经过、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荣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班荣林经依法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代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班荣林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班荣林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书面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荣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从杰人民陪审员  陈志国人民陪审员  张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