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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开万与马高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巧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巧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万,马高芝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巧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22民初1559号原告李开万,男,生于1957年3月24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李大奎,男,生于1988年12月28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被告马高芝,女,生于1973年10月12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委托代理人熊贤奎,男,生于1972年10月26日,云南省巧家县人,住巧家县。原告李开万诉被告马高芝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开莲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开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奎,被告马高芝及其委托代理人熊贤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万诉称:2012年农历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双方协商约定:马高芝将其承包的耕地4块(总面积1.8亩)转包给原告李开万长期耕种经营,每年承包费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在土地上种植桑树,将原来的耕地改造成了园地。2017年3月,原告转包的土地因格巧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1.246亩(其中xx地0.726亩、王某某家侧面0.52亩)。耕地每亩价格45000元,应得赔偿款56070元,园地在征地赔偿款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0000元,应得增值补偿款12460元,合计69064元全被被告领取。另外,被告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已经转包给原告的位于王某某家侧面的另一块地租赁给云南路桥二公司钢筋加工厂,被告获得租金、土地熟化费及800颗桑树赔偿款合计21602.8元。原告认为是其劳动成果,这些钱应归其所有,因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9064元,退还土地租金、土地熟化费及800棵桑树赔偿款合计21602.8,合计90666.8元。被告马高芝辩称:其本人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确权人,拥有的承包地是各级政府承认的。原告李开万转包土地是为了种桑树养蚕,虽然给了承包费,但是承包合同上写了“国家征用耕地,双方另作协商”,因此国家征收土地的补偿应全部归其所有。原告李开万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2年农历1月29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用以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就承包方式做了相关约定;2、格巧高速公路征收土地补偿公示表,用以证实三块土地的征收情况及征收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针对其答辩主张,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马高芝承包地的户主是马某某(马高芝的哥哥),案件争议的土地就是马某某分给马高芝的。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综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双方的相关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农历1月29日,原告李开万与被告马高芝签订《承包土地合同》,双方协商约定:“马高芝将其承包的耕地4块(总面积1.8亩)转包给李开万长期耕种,每年承包费200元;如遇国家征用耕地,双方另作协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承包费,原告在原有部分桑树的土地上继续种植桑树,将原来的耕地改造成了园地。2017年3月,原告转包的土地因格巧高速公路建设被征收1.246亩(其中xx地0.726亩、王某某家侧面0.52亩),被告按园地征收标准共获得补偿款69064元。耕地征收补偿标准为每亩45000元,园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在耕地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0000元,即每亩55000元。被告转包给原告的位于王某某家侧面的另一块地0.667亩被租赁给云南路桥二公司钢筋加工厂,被告获得租金、土地熟化费5602.80元及800棵桑树补偿款16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开万与被告马高芝签订的《承包土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生效后双方均无违约行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双方在合同中仅约定“如遇国家征用耕地,双方另作协商”,土地被征收、租用后,双方就补偿款的分配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本院在审理中查明,园地征收补偿标准是在耕地的基础上每亩增加1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土地上种植桑树,将原来的耕地改造成了园地,从而使被征收的1.246亩土地增加了补偿款12460元(10000元/亩×1.246亩),原告的诉求应予以部分支持。被租用地块上800棵桑树有部分属于原告种植添加,因此原告主张800棵桑树的补偿款16000元,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获得的被租用地块的租金、土地熟化费,与原告的行为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以上应予部分支持的两项合计28460元,考虑到被告在合同签订前种植有部分桑树,从公平的角度出发,结合实际情况综合衡量,原告应当获得以上款项的70%,即1992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高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开万补偿款人民币19922.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33.50元,由被告马高芝负担253.50元,由原告李开万负担7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陆 开 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安莫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