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921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墨德寿与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丰源一矿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墨德寿,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丰源一矿项目部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921民初1710号原告墨德寿,职业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毛萨如拉,内蒙古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宏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建峰矿山工程有限公司阿拉善丰源一矿项目部(以下简称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负责人郑德念,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文元,内蒙古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受理了原告墨德寿诉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惠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墨德寿诉讼代理人毛萨如拉,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诉讼代理人朱文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墨德寿诉称,我与被告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由我负责的阿拉善左旗建筑队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签订《工队内部承包协议》。我按协议将工程完工后,被告一直拖欠我的工程款。2013年2月17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给我出具了一份《欠款协议》,明确了被告欠款事实。2013年10月17日,被告又给我出具了一份《支付工资承诺书》,被告承诺��三次付清欠款,截止目前被告支付了前二笔,尚未支付第三笔100000元的欠款。我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判决被告支付拖欠人的100000元工程款及利息47150元并截止到付清为止;二、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建峰公司、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辩称,原告请求欠款事实认可,协议中没有约定三次支付工程款的期限及逾期期间利息,故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承包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号井的工程。因发包方一直拖欠工程款,才导致我公司无经济能力支付原告的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签订《工队内部承包协议》。原告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3年2月17日结算,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给原告出���了一份《欠款协议》,明确原告承建的工程造价为481716元,保质期为一年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1日止,保修期满后15日内付清;2013年10月17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又给原告出具一份《支付工资承诺书》,被告欠原告工资380000元,承诺分三次付清欠款,第一次支付180000元,第二次支付100000元,第三次支付100000元。因被告未支付第三笔100000元的欠款而引起诉讼。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明:一、2012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签订《工队内部承包协议》一份;二、2013年2月17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出具《欠款协议》一份;三、2013年10月17日,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出具《支付工资承诺书》一份;四,《阿拉善盟丰源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一号井矿建技改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五,温州建峰(技改工程队)工程款支付情况汇总;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队内部承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协议。原告按约完成了被告工程,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丰源一矿项目部出具给原告《欠款协议》、《支付工资承诺书》,应由具备法人资格的被告温州建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不应拖欠;原告向被告温州建峰公司主张不定期债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原告利息损失12000元,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为:100000元(本金)×6%(年利率)×2年=12000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建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清偿原告墨���寿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损失12000元,合计112000元;二、驳回原告墨德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温州建峰公司负担1234元,原告墨德寿负担3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凯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