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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汪海文与王石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海文,王石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346号原告:汪海文,现住镇赉县。被告:王石,现住镇赉县。原告汪海文与被告王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汪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汪海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石给付借款4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分,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此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王丽群于2015年1月15日在汪海文处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重新协商约定,王丽群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20000元,于2016年10月15日前还清汪海文剩余本金加利息25000元,并重新出具了数额为45000元的借据一枚,王石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汪海文多次找借款人王丽群及王石催要借款无果,遂引发诉讼。王石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丽群于2015年1月15日在汪海文处借款30000元,并于2016年5月17日给汪海文出具借据一枚,借据上记载:汪海文借给王丽群45000元整,在2016年6月15日之前还清,以楼房产权证作抵押,如到期还不上,王丽群的楼房产权归汪海文所有。王丽群在收款人处,王石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并记载了二人的身份证号码及住址。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17日,在落款日期下面记载:此款在2016年6月15日还上2000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王丽群、王石未还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据一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王丽群从汪海文处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王石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捺印确认,与汪海文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汪海文对保证方式的陈述前后矛盾,视为约定不明确,王石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汪海文在庭审中自认实际借款数额为30000元,在起诉书中自认借款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借据落款日期下方关于“此款在2016年6月15日还上20000元”的记载系汪海文个人书写,内容有歧义,记载位置不符合一般书写规则,本院不予采信,还款日期应认定为2016年10月15日。案涉借据上的欠款45000元中,30000元为本金,15000元为利息。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借款时间2015年1月10日至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5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应为12600元,超出部分2400元,不予保护。至于逾期利息,双方未约定,汪海文主张以4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调整为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汪海文于2017年2月6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未超出保证期间,王石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汪海文的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汪海文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2600元,两项合计42600元。二、被告王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汪海文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6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王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丽群追偿。四、驳回原告汪海文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春凤代理审判员  樊 杰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