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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9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任建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军,任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545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建军,男,1943年6月9日出生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6月27日取保候审。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任建军无证驾驶一辆压路机在新蔡县佛阁寺镇闫庄村委大徐庄的南北路作业,施工过程中在没有设置路障、安全警示警标志,没有确保后方无人的情况下倒车,将骑电动车路过的徐某3、郭先荣母女碾轧在车轮下,致郭先荣当场死亡,徐某3受伤。检察机关提供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认为被告人任建军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任建军有坦白情节,又赔偿损失,取得谅解。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任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涉案的车辆和收款的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徐某1、李某、徐某2证言,被害人徐某3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建军驾驶压路机在工作过程中倒车时,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造成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情节较轻,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任建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了被害从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任建军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建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 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