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1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邹文超与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文超,王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1民初1286号原告:邹文超,男,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被告:王建峰,男,198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海宁市。原告邹文超与被告王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5月9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6月开始按每月800元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的利息。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相关权利义务。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附现金收条)一份,证明2016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保证金1万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实际交付现金3万元的事实。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由于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保证金10000元,若逾期未全额归还,上述保证金将作为违约金,并每月按2%支付全额借款利息。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30000元。因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借款人取得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逾期不还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借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9日)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邹文超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王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守群人民陪审员 邬伟良人民陪审员 浦海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於 佳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判决提起上诉的,需按照本院送达的《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收款单位、银行、帐号、金额及期限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