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执异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异议王志强、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清顺,王志强,程海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522执异8号案外人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伟。申请执行人苏清顺,男,1971年5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王志强,男,1975年8月出生,汉族。被执行人程海文,女,1974年1月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清顺与被执行人王志强、程海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彩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彩公司称,2017年5月22日,得知贵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拟拍卖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XXXX室的房产。但该房屋并非被申请人王志强和程海文所有的房产,仍为案外人所有,现贵院因被申请人的债务纠纷而拍卖仍归案外人所有的房屋,有所不妥,理由如下:1、法院拍卖的房屋所有权仍归案外人所有,被申请人对于涉案的房屋享有的只是债权合同的请求权,而非物权。2、案外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已经依法解除,因被申请人在购房时仅支付了首付款181719元,下余271000元按揭付款,案外人对该笔贷款提供了阶段性担保。因被申请人逾期还款,银行扣划了案外人在银行的保证金,为此,案外人通知被申请人补齐255767.82元,并于2016年10月14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故请求法院停止对位于安阳市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XXXX室房屋的拍卖程序。本院查明,2013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3)安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王志强偿还被申请执行人借款26万及利息,被执行人程海文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3月10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0019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开发区某小区X号楼X单元XX层XXXX室房屋一套,2016年3月2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00198-1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房屋进行了续查封。根据商品房预售合同和房管部门出具的查档证明记载,查封房产的权利人和买卖人是被执行人王志强,共有人为被执行人程海文,预告登记证明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5XXXX号,建筑面积为194.3平方米,按揭款额为271000元,他项权证号为安阳市房建安阳房管字第0005XXXX号,2017年2月3日,本院作出(2014)安执字第00198号执行裁定书,对查封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5月23日,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并提供了限期履行债务暨解除商品房预售合同通知书、银行扣划按揭款证明等手续。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实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权利人。据此规定,本院即认定争议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执行人王志强、程海文。案外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其是争议房产所有权人的证据。综上,案外人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阳安彩嘉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永平审判员 燕文光审判员 李福拴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志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