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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1民初2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209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城郊乡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6716561589。负责人:张永胜,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该支行三农金融部贷后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群建,该支行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XX,男,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扶沟支行)诉被告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平、李群建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向本院提出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从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720.6元,共计150720.6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XX立即偿还原告2017年7月16日后直至该笔贷款结清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约定的年利率9.78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在我行申请一笔个人消费贷款,申请通过后,原告与被告及其配偶李俊红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2017年3月16日,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支用贷款15万元并成功放款,贷款期限12个月,约定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为9.7875%,截至2017年7月17日,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累计偿还贷款利息2596.28元、本金0元。由于李俊红因病去世,作为共同借款人的XX于2017年7月16日当期到期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依据双方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相关条款约定,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XX辩称,现在被告家庭条件困难,一次清偿完也不可能,被告也愿意还款,但是需要分期偿还,或者先清偿利息,等合同到期后再清偿本金。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如下:第一组:1、被告在提交贷款申请时向我行提交的身份信息材料,2、被告在申请贷款时填写贷款申请表;证明目的:1、被告身份信息,在申请贷款时,XX与李俊红(现已故)系夫妻关系,具有本案适格被告;2、被告XX已明确知道其本人作为共同借款人,愿意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与借款人同等的按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的义务;第二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014665217035669196)一份;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贷款合同,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案所涉借款及利息等属被告XX债务;第三组: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消费类贷款电子渠道功能开办申请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2、XX及其配偶李俊红贷款状态截屏及贷款催收记录;证明目的:1、原告根据借贷合同约定向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合同放款义务;2、贷款已经逾期,且被告XX未履行共同借款人义务,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第四组:1、还款计划表,2、贷款还款流水截屏;证明目的:被告下欠原告诉讼标的150720.6元的真实存在。XX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XX对邮政储蓄扶沟支行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的证据1、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2的异议是被告XX当时不知道是共同借款人,对第三组证据的异议是不能证明贷款已经逾期,第四组证据的异议是被告本人不清楚内容。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认为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对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3月8日,XX及其配偶李俊红(已故)在邮政储蓄扶沟支行申请一笔个人消费贷款,申请通过后,XX、李俊红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对授信额度、授信期限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合同约定XX、李俊红的授信额度为25000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约定:借款人发生资信情况或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工作调整、收入降低、失业、××、拖欠其他债务等)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情况时,即构成违约。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如发生本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情况,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贷款本息。2017年3月16日XX、李俊红支用贷款150000元并成功放款,贷款期限是:2017年3月16日至2018年3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周期(月)结息到期还本,约定利率为年6.525%,逾期利率为年利率9.7875%,贷款发放后,XX、李俊红累计偿还贷款利息2596.28元,利息清偿至2017年6月16日,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正常利息为815.63元,XX清偿95.03元,下欠利息720.60元未付,2017年7月2日李俊红去世后,邮政储蓄扶沟支行与XX就该笔贷款的偿还协商未果。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与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XX及其配偶李俊红共同向原告邮政储蓄扶沟支行借款150000元,虽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但由于李俊红去世,被告XX作为共同借款人需要承担全部本息的偿还责任,同时已经实际出现利息的逾期,故应视为借款人还贷能力出现其他重大变化足以影响偿债能力,已经不再符合贷款人信用贷款条件且未追加贷款人认可的担保的情况,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根据《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共同借款人XX清偿全部贷款本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XX偿还本金150000元及下欠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沟县支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017年6月16日至2017年7月16日期间的利息720.60元,2017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年利率9.787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8元由被告XX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