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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03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贵田与赵贝贝、吴林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田,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3民初289号原告:王贵田,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贝贝,男,1991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吴林涛,男,197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告:鲁志虎,男,1986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原告王贵田与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贵田于2017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贠海枝到庭参与诉讼,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赵贝贝支付原告王贵田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时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履行完毕止);被告鲁志虎、吴林涛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贵田与被告赵贝贝系朋友关系,被告赵贝贝因做生意需用资金向原告王贵田借款。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王贵田借款200000元,并写欠条一张,并用安阳县柏庄镇内衣城营业房南区6排9号房产一套作为抵押,保证一年内偿还,被告鲁志虎、吴林涛对此进行了担保,原告王贵田如约给付被告赵贝贝200000元,交付地点在安阳市××××号。还款期限届满,被告赵贝贝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还义务。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贝贝与原告王贵田系朋友关系,被告赵贝贝因做生意资金短缺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王贵田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王贵田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鲁志虎、吴林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并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赵贝贝未予偿还借款。被告鲁志虎、吴林涛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王贵田提供的借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赵贝贝向原告王贵田借款200000元,被告鲁志虎、吴林涛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本案事实。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赵贝贝未及时偿还原告王贵田借款,被告鲁志虎、吴林涛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应负全部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贝贝偿还借款20000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即2017年2月8日计付。被告吴林涛、鲁志虎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王贵田要求被告吴林涛、鲁志虎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林涛、鲁志虎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贝贝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贝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贵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2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被告鲁志虎、吴林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林涛、鲁志虎就该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赵贝贝进行追偿。驳回原告王贵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20元,两项共计5820元,由被告赵贝贝、吴林涛、鲁志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钊华人民陪审员  尚瑞兰人民陪审员  蔡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秦晓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