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36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赵强与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强,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3688号原告:赵强,男,197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法定代表人:赵良华。原告赵强与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左口芝麻村)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左口芝麻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11月间道路工程尾款10万元,并按银行双倍利息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1月15日和被告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09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程并通过验收,被告在验收合格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尾款10万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归还所欠余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山左口芝麻村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山左口芝麻村因道路建设于2009年11月15日与原告赵强签订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赵强按合同约定建设道路并通过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山左口芝麻村使用,被告山左口芝麻村仅支付部分工程款,余款101183元经原告赵强催要,被告山左口芝麻村未还。为此,原告赵强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山左口芝麻村付款记账凭证、工程项目移交表、工程款付款发票予以证实,被告山左口芝麻村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山左口芝麻村因修建道路欠原告赵强工程款101183元,事实清楚。被告山左口芝麻村经催要后应当及时偿还工程款,而被告山左口芝麻村拖欠不付,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赵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依照法律及有关规定计算。被告山左口芝麻村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海县山左口乡芝麻巷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赵强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7年6月2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