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民终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訾海峰与李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海峰,李虎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民终5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訾海峰,男,1974年3月31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梅,乌海市海勃湾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虎山,男,1974年2月17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金红,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訾海峰因与被上诉人李虎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7)内0302民初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訾海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永梅,被上诉人李虎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都金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訾海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火灾虽系他人在李虎山收���的废纸跺旁因放炮引燃,但与作为废品收购者的李虎山未尽到管理义务和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火防范措施责任是分不开的,且李虎山将废纸堆放在消防井上,导致消防队员未及时打开消防栓而延误最佳救火时机,李虎山因此应当承担过错责任;火灾发生后,李虎山避而不见,导致上诉人无法主张权利,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李虎山辩称,火灾发生至今,李虎山一直在原废品收购处从事收废品工作,訾海峰从未向李虎山主张过任何权利,故訾海峰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訾海峰所造成的损失因火灾所致,而起火的原因及责任人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明确,李虎山非本案的赔偿责任人。訾海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彩钢房损失1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3月7日,海勃湾区车站南路呼铁建设物资设备分公司场地内发生火灾,烧毁被告李虎山收购的废纸若干和原告的彩钢房。海勃湾区消防大队于2012年3月19日作出(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为”王乐与朱彦坤在李虎山收购的废纸跺旁玩火放炮,引燃废纸跺造成”,原告现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因火灾造成损失160000元,虽被告对原告主张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均认可的海勃湾区消防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能够确认原告因火灾造成彩钢房损失的事实存在。依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火灾成因的确认,火灾系王乐与朱彦坤在李虎山收购的废纸跺旁玩火放炮引燃废纸跺造成,损害行为非被告实施,且原告在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后至今才诉讼,被告辩称已超诉讼时效,原告无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或中断事实,故原告请求依据不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九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訾海峰对被告李虎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訾海峰提供乌海市海勃湾区法院档案室的公证书一份及照片四张,证实其因该次火灾所建彩钢板房受损160000元的情况,李虎山质证后不予认可。李虎山提供机打的”秦明星2012年3月7日火灾财产损失清单”一份,证明火灾发生后受灾者都进行了财产申报,訾海峰诉称其未进行财产申报是不属实的,訾海峰质证后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訾海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火灾发生地点及案外人云全明的财产被火烧毁的现场,但不能证实訾海峰因该次火灾所受实际损失的具体金额,与其他证据之间亦无法形成证据链,故本院不予采信。李虎山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基本要求,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财产受到侵害,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应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庭审中訾海峰认可,自2012年3月19日火灾事故认定书作出之日起,至訾海峰2017年初向李虎山主张权利,李虎山在火灾发生地所经营的废品收购站一直正常营业,可见訾海峰关于李虎山自火灾发生后一直下落不明无法向其主张权利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且于法无据。故一审判决关于訾海峰已超诉讼时效不予支持其主张的认定并无不妥。综上所述,訾海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訾海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美兰审 判 员 郭 新代理审判员 杨 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 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