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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923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李晓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晓辉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民初1225号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白县博白镇锦绣东路金地嘉园80号。法定代表人彭柳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东,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博白县。被告李晓辉,男,1969年6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白县。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玉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晓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被告李晓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李晓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K×××××)作为借款抵押。两个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逾期则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0%利息,如因借款人、抵押人不按月交付利息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负担;被告李晓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指印。被告李晓辉在签订合同之日还立写《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5‰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转账100000元到被告的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陂信用社账户。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晓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8‰;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①营业执照、许可证,证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许可从事小额金融业务;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彭柳峰是原告负责人;③彭柳峰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④李晓辉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体适格;⑤自然人借款申请书(编号2014122号),证明被告李晓辉向原告提出申请借款10万元;⑥自然人贷款调查、审查、审批表(2014.3.19);证明被告李晓辉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借款用于养猪,审查、审批意见同意放款;⑦《借款合同》(编号:201412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晓辉签订了借款10万元合同,月利率8‰,逾期加收200%,因还本付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负担;⑧《抵押借款合同》(博宝抵借字2014年第122号),证明原告与被告李晓辉签订了抵押借款10万元合同,月利率8‰,逾期加收200%,因还本付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由借款人负担;⑨机动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抵押清单,证明被告李晓辉用其名下起亚牌轿车一辆(号牌:桂K×××××)作抵押借款10万元的事实。⑩还款承诺书,证明被告对《借款���同》及《抵押借款合同》无误解,承诺以其名下的起亚牌轿车(号牌:桂K×××××)作为抵押,并以个人和家庭财产承担无限偿还责任,及借款未按期归还,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5‰罚息;⑾借款凭证及电子回单,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晓辉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李晓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晓辉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和《抵押借款合同》各一份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同约定被告李晓辉以登记在其名下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桂K×××××)作为借款抵押。两个合同均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猪;借款期限为一年即从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借款月利率8‰,逾期则在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200%利息,如因借款人、抵押人不按月交付利息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金而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全部由借款人、抵押人负担;被告李晓辉在合同上签名并盖指印。被告李晓辉在签订合同之日还立写《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并承诺如未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每天按本金5‰罚息。合同签订后,2014年3月19日原告在其开户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账户(56×××12)转账100000元借款到被告的在博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沙陂信用社账户(62×××93)。被告借��逾期后一直未归还借款本息给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是持有博白县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办理各项小额贷款业务的单位。本院认为,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晓辉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还款承诺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予以履行。本案中,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已依约将贷款100000元借给了被告李晓辉,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辉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给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二、被告李晓辉支付利息给原告博白县宝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的计算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3月18日止按月利率8‰;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请借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23元,由被告李晓辉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46元(受理费户名:玉林市财政局,帐户:20×××77,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玉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