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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3

案件名称

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与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张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张宗元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854号原告: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洪国民,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新疆恒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宗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良,男,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财务工作人员。被告:张宗元,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原告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友钢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下称拓德公司)、被告张宗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丽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德公司、张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友钢公司诉称:被告拓德公司自2013年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共向原告借款505119.5元,被告张宗元承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5月12日被告拓德公司确认未返还原告借款505119.5元并承诺按年利率18%承担利息于2015年7月15日还清本息。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拓德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万元,剩余465119.5元仍未返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拓德公司返还借款465119.5元;2、被告拓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128729.23元;3、被告张宗元对上述被告拓德公司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债权债务确认单一份,证明:1、截止2015年5月12日被告拓德公司未返还借款505119.5元、被告拓德公司承诺于2015年7余月15日前��清欠款、按年利率18%向原告支付利息;2、被告张宗元承诺以个人财产对被告拓德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2014年1月1日至2015月5月12日的原告对被告拓德公司应收账款明细账页,证明:被告拓德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具体明细、被告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元确认欠款数额及明细;3、2014年10月12日被告出具的借条及2014年11月13日付款支票存根,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借款给被告拓德公司,抵付应付被告拓德公司的款项之后,形成被告拓德公司对原告的欠款,即本案原告主张的借款。被告拓德公司、张宗元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债权债务确认单、应收账款明细账页、借条、支票存根真实性予以确认,据以查明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被告拓德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洪国民现金160万元整,时间为2014年11月12日到2014年11月18日止,到期还本还息,共计161万元。如到期逾期一天按千分之三计息”,借条上加盖有被告拓德公司印章、被告张宗元个人印章。2014年11月13日,原告将160万元转账支付给被告拓德公司。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被告拓德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单”,内容为“账簿记录显示,截止2015年5月12日止,贵公司借我公司款项人民币505119.5元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及需要加说明事项’处详加说明…”,被告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元在“确认人”处签名并加摁指印,确认单下方备注“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欠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准备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清。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备注处亦有被告拓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元的签名、加摁指印。2015年5月13日,原告出具“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应收账款—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账页,账目记载2014年1月1日被告拓德公司欠付原告款项397401.37元,之后双方发生多笔账务往来,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欠付被告拓德公司款项430358.03元。2014年11月13日,原告借款给被告拓德公司160万元(记账摘要“拓德还贷友钢垫资160万,月息1.5%”),当日账目余额显示借款后被告拓德公司欠付原告款项1169641.97元,之后被告拓德公司陆续还款723237.91元,原告按序时欠款额、按年利率18%计算2014年11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利息合计58715.44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账目余额显示被告拓德公司尚欠原告款项505119.50元。被告拓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宗元在账页末尾注明“此款确认”并签名、加摁指印。2016年11月1日,被告张宗元在前述“债权债务确认单”中间位置加注“2016年11月1日确认此债务,以我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加注内容处亦有“张宗元”签名、加摁指印。原告出借款项后多次催收,称被告拓德公司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万元,尚欠465119.5元未返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拓德公司返还借款465119.5元;2、被告拓德公司支付借款利息505119.5元×18%÷365天×269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465119.5元×18%÷365天×269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1日)=128709.52元;3、被告张宗元对被告拓德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借款给被告拓德公司160万元,截止2015年5月12日尚欠505119.50元未返还,2016年2月6日还款4万元,被告拓德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承诺于2015年7月15日之前还清、利息按年利率18%支付,原告与被告拓德公司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拓德公司,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拓德公司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提交债权债务确认单、应收账款明细账页、借条、支票存根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截止到2015年5月12日被告拓德公司尚欠原告借款505119.50元未返还。原告自认于2016年2月6日收到被告拓德公司还款4万元,本院对原告自认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予以确认。即被告拓德公司尚欠原告465119.5元借款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自双方确认欠款日期即2015年5月12日、2016年2月6日被告拓德公司还款4万元、按被告拓德公司承诺的年利率18%分段计算主张借款利息505119.5元×18%÷365天×269天(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2月5日)+465119.5元×18%÷365天×269天(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11月1日)=128709.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息的期间计算符合实际,以年利率18%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128709.52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宗元于2016年11月1日承诺“…以我个人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被告张宗元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拓德公司未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张宗元对被告拓德公司前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拓德公司、被告张宗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465119.5元;二、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新疆友钢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利息128709.52元(2015年5月12日至2016年11月1日);三、被告张宗元对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上述应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应给付款项合计593829.02元,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38.49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乌鲁木齐拓德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乌鲁木齐拓���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杜明军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馨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