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81民初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李彩红与李同昌、杨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彩红,李同昌,杨晓波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81民初359号原告:李彩红,女,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武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河北李海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同昌,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男,195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系李同昌父亲。被告:杨晓波,男,1980年3月2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现住本村。原告李彩红与被告李同昌、杨晓波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春平、被告李同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银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晓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彩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17日结婚,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购买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并于2010年入住。2016年12月11日下午,被告杨晓波到原告家要求原告腾房,否则将强制执行。原告问其原由,杨晓波拿出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李同昌为其出具的350000元借条及李同昌为杨晓波出具保证在2016年12月19日腾清房屋证明一份后,原告才发现李同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卖于被告杨晓波。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且杨晓波也未实际支付购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李同昌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表示认可,并辩称,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杨晓波等四人将李同昌拉到西长远村对面一开发小区二楼一房间,逼迫李同昌与其写了一张借条,内容:今借到杨晓波人民币350000元。接着杨晓波拿出一份空白房屋买卖合同书,让李同昌在上面签字。合同主要内容是李同昌借了杨晓波350000元无力偿还,自愿将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一处作价350000元卖于杨晓波。事实上以上行为是在杨晓波威胁逼迫下形成的,不是李同昌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李彩红对此根本不知情。被告杨晓波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李彩红与被告李同昌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李彩红与李同昌于2002年6月17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存续至今。2.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系原告李彩红与被告李同昌共同出资购买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3.2016年12月11日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约定的借款事宜原告不知情,损害了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同昌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且被告杨晓波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反驳,又未参加本案庭审对该三份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该证据的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同昌提交一份武安市房权证武安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已于2012年9月24日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至今仍登记在李同昌名下。该证据原件现由武安市人民法院(2017)冀0481民初358号抵押权纠纷一案中的被告李晶保管,该复印件来源于该案卷李晶提交证据中。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被告李同昌提交的该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事实客观、真实,且原告对该份证据表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应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彩红与被告李同昌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共同购买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并于2010年入住。2016年12月11日,被告李同昌(甲方)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杨晓波(乙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建筑面积97平米)卖于乙方;双方议定该房产及附属建筑物估价叁拾伍元(350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时,双方债权债务消除;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甲方应在本合同签订时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晓波未向被告实际支付购房款350000元,被告杨晓波持该份《房屋买卖合同书》于当日下午到原告家要求原告腾房,引发双方争议。本院认为,原告李彩红与被告李同昌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位于武安市玉景××楼××单元××室房屋一处,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其双方对该房产共同享有所有权。被告李同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杨晓波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对原告与被告李同昌夫妻共同财产的买卖行为,损害了房屋共有人即原告李彩红的财产所有权,且被告杨晓波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购房款350000万元实际给付李同昌,李同昌也未实际交付杨晓波合同约定所购房屋,该合同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无效合同情形。故原告请求确认二被告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杨晓波在本案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李同昌与被告杨晓波于2016年12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同昌、杨晓波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王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雅丽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志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九十七条: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