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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02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李豪飞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昊,李豪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402刑初528号自诉人汪昊,男,2003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汪金启,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人李豪飞,男,2006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法定代理人闫秀梅,女,1983年10月4日出生,住址同上。自诉人汪昊以被告人李豪飞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汪昊与被告人李豪飞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自诉人汪昊于2017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撤回自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汪昊在判决宣告前,申请撤回自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汪昊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周献忠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