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24民初5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季青云与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青云,王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4民初5242号原告:季青云,男,汉族,1982年3月6日出生,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朱秋芬,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珏,又名XX欢,男,汉族,住仙居县。委托代理人:王健,浙江任马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季青云为与被告王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于2017年9月18日裁定对登记在被告王珏父亲王金枝名下的位于仙居县安州街道酒香园新村8-3号房屋予以查封,本次查封时间三年。本案于2017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季青云的委托代理人朱秋芬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青云诉称,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王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借条两张予以证明本方主张。经被告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自己已归还借款本金4.35万元。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王珏答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后已归还部分借款,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还9000元,3月13日还9000元,8月2日还6250元,8月20日还3000元,2015年2月17日还16250元,共计4.35万元。因此,自己尚欠20.65万元。要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自己名字为XX欢,曾用名王珏。提供台州银行对帐单五份,证明自己用XX欢的卡号归还原告借款4.3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代理人提出异议称,原、被告借款时有口头约定利息,该部分款项系支付利息。被告如果是归还本金,不可能有零头数,且原、被告原来没有什么密切的关系,借款不约定利息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有约定利息的行为,且借条上也无约定月利率,结合原告诉讼请求中按年利率6%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的事实,应认定本案借款未约定利息,故被告所汇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借条二份分别向原告借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未约定月利率和还款时间。借款后,被告仅归还本金4.3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季青云与被告王珏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属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负相应的还款义务。原告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的行为,其4.35万元还款系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季青云借款本金20.6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季青云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季青云负担326元、被告王珏负担219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