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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02执恢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相洪海、胡艳晶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相洪海,胡艳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02执恢88号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市宁江区。法定代表人符兰滨,理事长。法定代表人孙宪志,董事长。被执行人相洪海,男,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县。被执行人胡艳晶,女,1974年2月1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扶余县。申请执行人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相洪海、胡艳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相洪海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松原市长青畜牧担保有限公司代为清偿款176763.30元,并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松原市宁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户借款合同约定利率7.25‰计算支付利息、按约定利率7.25‰的50%计算支付违约金。二、被告胡艳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4553元,其中减半收取2276.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276.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现被执行人提供已经还款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决定恢复执行。现执行完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2014)宁民初字第336号民事调解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欧英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曹世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