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3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马晓燕与樊俊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晓燕,樊俊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23民初1815号原告:马晓燕,女,199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被告:樊俊改,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正定县。原告马晓燕与被告樊俊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马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俊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晓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307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樊俊改因资金周转向我借款共计307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0日。如不按时还款,由其承担5000元违约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樊俊改未到庭,亦为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因资金周转需要,被告樊俊改向原告马晓燕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甲方:樊俊改身份证号:13012319791218211X乙方:马晓燕身份证号:130182199310096643兹因资金周转近来手头不便而向马晓燕借款刷信用卡(民生:曹荣兴421870001760024312000元;招商:马晓燕622576002344767010000元;现金8700元包括转账5000元、100元油钱、100元手机话费、3500元信用卡;共计30700元大写叁万零柒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0日还款方式为:现金转账都行违约责任:如果不能按期归还借款,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现金需7日内清还,信用卡到还款日,甲方需准时解决,不能逾期,并且费用由甲方支付以上空口无凭,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出借人:马晓燕联系地址:藁城市九门乡南白皮村立据借款人:范俊改联系地址:正定县牛家庄村借条出具时间:2017年3月3日。”原告称,该借款事实有付款单据证实,借条是被告亲自签名并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单,借条,询问笔录(樊梅芝)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被告范俊改向原告马晓燕借款并出具了借条,结合原告提供的付款单据及对被告父亲樊梅芝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7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日期还款,属于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000元,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俊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樊俊改给付原告马晓燕借款30700元及违约金5000元。案件受理费692元,本院减半收取,保全费380元,以上二项费用由被告负担7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雪魁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利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