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香琴、熊献忠股权转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香琴,熊献忠,肖红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3执异34号异议人刘香琴,女,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申请执行人熊献忠,男,1968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硚口区,被执行人肖红胜,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汉川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献忠与被执行人肖红胜、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刘香琴向本院申请停止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刘香琴称,其与被执行人肖红胜于1992年6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房产归异议人刘香琴所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发出公告,拟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异议人刘香琴认为,本院的查封并拟评估拍卖的房产归异议人刘香琴所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停止对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依法受理了原告熊献忠与被告肖红胜、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2015)鄂江汉民二初字第015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一、被执行人肖红胜向申请执行人熊献忠支付人民币750000元及利息;二、被执行人肖红胜支付申请执行人熊献忠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4270元。本院已依法受理熊献忠的执行申请。另查明,申请人熊献忠于2015年6月23日向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武汉欣政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股权转让款82万元,并将被执行人肖红胜列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535号判决:判决武汉欣政物资有限公司向熊献忠支付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及违约金。该判决后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执行中,本院已于2016年5月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肖红胜名下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的房产,并于2017年4月24日发出公告,拟对该房产进行评估、拍卖。上述房产至今仍登记在被执行人肖红胜名下。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对被执行人肖红胜名下坐落于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房屋予以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刘香琴与被执行人肖红胜于2015年7月7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418号中奇大厦3层10号的房产归异议人刘香琴所有,该离婚协议属异议人刘香琴与被执行人肖红胜之间的内部约定,并不能对抗本院的查封行为,故对异议人刘香琴提出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刘香琴所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审 判 长 魏晓伟人民陪审员 涂金山人民陪审员 杨汉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