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28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赛买提·艾力与王宗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赛买提·艾力,王宗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28民初533号原告:赛买提·艾力,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维吾尔族,农民,现住新疆焉耆县,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新疆东进律师事务所。被告:王宗伦,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和硕县,身份证号码:。原告赛买提·艾力与被告王宗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买提·艾力委托代理人阿迪拉·艾合买提、被告王宗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买提·艾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36.17元、误工费2,672元(16天×167元)、陪护费1,503元(9天×167元)、营养费2,190元(16天×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8,871.1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送达费及本案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和硕县特务里克镇牛羊养殖小区院子里,被告王宗伦与原告赛买提·艾力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王宗伦用铁锹头将原告赛买提·艾力的肩膀(左边座位)打了一下。事后王宗伦被和硕县公安局给予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住院接受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宗伦辩称:因为牛的事情原告擅自闯进被告羊圈,经被告警告后仍不离开,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原告先用拳头殴打被告,为让其离开羊圈,被告才用铁锹头推了他一下,也不是有心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应否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次纠纷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查明:2016年12月2日16时许,在和硕县特务里克镇牛羊养殖小区院子里,被告与原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用铁锹头将原告的肩膀(左边座位)打了一下,致原告左上臂组织伤。原告受伤后先在和硕县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519.62元,于2016年12月7日入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1,616.55元。经和硕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上臂组织伤,出院医嘱为避免剧烈活动及全休一周等。因此事被告王宗伦被和硕县公安局硕公(特)行罚决字【2016】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用铁锹头将赛买提·艾力的肩膀(左边部位)打了一下”为由处以行政处罚500元。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6年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4,630元,职工出差伙食补助费为每天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后未能有效克制情绪,被告采取方式不当致原告受伤,并被和硕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应对因其致原告受伤进而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36.17元、误工费2,672元(16天×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9天×12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标准未超出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伤情轻微,尚未达到需要护理和增加营养的伤情程度,也未有医嘱特别要求,且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有效票据,故对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因原告先用拳头击打被告才引发本次纠纷,原告也有过错的辩解意见,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和硕县公安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并未认定,也未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宗伦赔偿原告赛买提·艾力医疗费2,316.17元、误工费2,672元(167元×16天),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9天),合计5,888.17元,定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王宗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武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