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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3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郑小洪与XX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小洪,XX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223民初980号原告:郑小洪,男,45岁,壮族,农民,住鹿寨县长盛村长盛屯二队,被告:XX英,女,1952年9月1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鹿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汉卿,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郑小洪诉被告XX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青苗损失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鹿寨县中渡镇长盛村长盛屯二队人,其家人早于1982年间,将本屯原告生产队一个废弃的氨水池改造成耕地,位置在村头公路旁,果乐村路口附近,面积约0.2亩。为了充分利用土地,村民对原告家人的做法均无异议,集体将此地视为原告家的自留菜地,原告就此从1982年对该地一直管理经营至今,年复一年地在此种植蔬菜玉米等作物。被告原为该屯人,早年已出嫁到本镇黄村村民委北寨屯,近年来常回家照看其兄弟,逐以该地是自己家父过去祖业基地为由,要求重新收回占为已有,为此被告不顾我国土地法的明文规定,任何人不得要回祖宗山、祖宗田、祖宗地以及集体土地的分配原则和村民对集体土地管理经营的现况,为达目的,被告先于2017年2月间对原告母亲进行无端指责和谩骂、侮辱人格,导致老人心脏病病情加重,后于2017年5月间再次将原告地上所种玉米,一百六十株拔掉枯死,原告当场劝阻无效后到村委反映,被告以上事实按从《物权法》相关规定已构成侵权行为,伤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理诉求。被告答辩要点:原告种的地块早于上世纪70年代是被告父母开荒而来的,后生产队征得被告父亲同意使用该地一部份建氨水池,因此原告种植作物的土地是被告家人的,并不是原告所说的分单干后1982年经营至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种的玉米被何人所拔及损失的数额,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填平村集体的氨水池用于耕作,该地并未发包给村民个人管理使用,仍属于长盛村的集体土地。被告认为原告种了被告家人开荒的土地而拔了原告种植在该地上作物,因此本院认为,本案实质为因双方当事人对于土地使用权权属有争议而引发的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因本案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权属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侵权事实存在与否须待人民政府的处理结果确定,因此原告的起诉不属法院管辖范围,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小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红民appoint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陶世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