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3执异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乔良、邱齐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乔良,邱齐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323执异17号案外人:王维凤,女,1966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申请执行人:乔良,男,1977年8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被执行人:邱齐山,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本院在执行乔良与邱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维凤于2017年7月17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维凤称,2006年6月28日,邱齐山将属于其所有的位于固镇××××路房产证号为02××07房屋出售给我,价格6.5万元,双方达成协议后我一次性付清的购房款,邱齐山交付了房产证和房屋钥匙给案外人,案外人即使用该房屋。法院的查封拍卖该房屋裁定侵害了案外人的权益,请求撤销查封拍卖该房屋的裁定,解除查封。本院查明,2016年7月21日,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乔良的申请,依法作出(2016)皖0323执64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邱齐山所有的位于固镇××××路房产证号为02××03、02××04、02××06、02××07、02××10、02××11的房屋,并提交拍卖。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王维凤提出异议申请。经查,本院查封的位于城关镇大营房产证号为02××07房屋,该处财产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执行人,案外人虽提供部分证据证明该处财产已经经过转让为其所有,但没有提供该处财产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案外人王维凤虽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属其所有,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依法登记的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执行异议审查只能是程序审查。故案外人王维凤认为自己对本院查封拍卖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而要求本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拍卖的请求亦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王维凤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红岩审判员 王小丽审判员 谢继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晓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