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723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和顺县牛郎织与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和顺县牛郎织,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演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3民初523号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地址,和顺县永和路18号法定代表人:王世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旭健,系公司会计。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地址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法定代表人:李龙林,系该村主任。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诉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演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旭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演出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我公司与被告于农历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演出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我公司于农历2016年7月14日至7月18日为被告在喂马乡东喂马演出9场戏,约定演出完毕后付清费用55000元,演出完毕后,被告已经支付了50000元,剩余5000元没有支付,我公司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推托不予支付,无奈,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剩余演出费用5000元。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和顺县营业性演出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8日期间演出9场戏,演出价款为55000元,演出完毕后,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50000元,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与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形成合法演艺合同关系。原告依约为被告演出9场戏,被告理应按约定演出费给付原告,但被告在支付原告50000元后,余款5000元一直未付,已违约,被告应及时给付原告剩余演出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给付原告和顺县牛郎织女演艺有限公司演出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和顺县喂马乡东喂马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芝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毕俊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