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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龚迪元与双峰县教育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迪元,双峰县教育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3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迪元,男,194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双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峰县教育局,住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工农路256号。法定代表人朱均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龚迪元诉被上诉人双峰县教育局作出的回复及要求落实最低工资等相关待遇一案,不服双峰县人民法院(2017)湘1321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上世纪六十年代被聘为民办教师从事教学工作,担任民办教师一段时期后因故离开了原民办教师岗位,未再从事民办教师教学工作。2016年11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要求补发工资并落实相关社会保障待遇。2016年12月15日,被告作出《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答复书认为:对各种原因离开了岗位的原民办教师已不具备转公办的政策和途径,也不存在落实政策的问题。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策对被清理整顿离开岗位的原民办教师,并无“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相关规定,你们的信访诉求没有法律、法规、规章方面的依据,因此,不予支持。如对答复意见不服,可根据《信访条例》第34条之规定,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娄底市教育局或双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查。逾期不申请复查,该处理意见书即为此信访事项的终结性意见。原告收到信访答复后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信访处理意见,要求确认被告的信访答复违法,并按政策落实原民办教师相关待遇和社会保障的起诉,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迪元的起诉。不收取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龚迪元上诉称,上诉人通过正规程序进入教师队伍,取得《民办教师任用证》,被上诉人双峰县教育局并没有书面辞退上诉人,只是停发了上诉人的工资。2016年11月,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申请补发教师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与社会保障的报告》,被上诉人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拒绝给付上诉人工资和落实教师待遇,属于行政不作为。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责令被上诉人双峰县教育局依法落实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部委规范性文件所确定的教师待遇,履行支付上诉人最低工资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双峰县教育局辩称,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了信访答复,上诉人就该信访答复不服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中“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据《信访条例》作出的处理意见、复查意见、复核意见和不再受理的决定,信访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双峰县教育局作出的《关于申请补发工资、落实教师待遇和社会保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系根据《信访条例》作出的信访答复,且落实民办教师待遇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上诉人提起本次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旭宁审 判 员  童志方代理审判员  谭 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艳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