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7民初6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09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余生文、问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生文,问翠,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7民初6254号原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延涛。委托代理人冀建平。被告余生文。被告问翠。被告何静波。被告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子云。被告白子云。被告张暄敏。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展辉。被告刘展辉。被告白玲。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琮。被告冯琮。被告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涛。被告余涛。被告肖良君。被告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海荣。被告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谢海荣。被告谢海荣。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余生文、问翠、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冀建平、被告余生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问翠、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余生文、问翠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余生文、问翠从借款利息逾期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向原告给付利息等共计849225元,以上本息共计2799225元及从2016年10月22日到实际给付本金之日止的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15.6%上浮50%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对上述被告余生文、问翠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由上述十七名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余生文、问翠发放6150000元贷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须于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人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若被告余生文、问翠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被告余生文、问翠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与被告何静波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被告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白子云、张暄敏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刘展辉、白玲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冯琮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余涛、肖良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鄂尔多斯市鑫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与谢海荣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余生文、问翠发放了1150000元贷款,被告余生文、问翠从2014年11月17日开始违约,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积欠利息849225元,共计2799225元。被告余生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之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抵顶协议,以房抵债抵顶借款本金420万元,被告用三套房屋抵顶剩余借款本金19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2015年3月份办理网签过户手续,在2015年3月份后原告一直未寻找过其办理过户手续,即直到2016年5月份后三套抵顶房屋由第三人入户居住,余生文同意以其他房屋替换协议中约定的三套房屋。不同意给付现金还款,不同意给付利息。被告问翠、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未做答辩。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原、被告质证情况:第一组证据:被告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本、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一份三十五页,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婚姻关系、企业信息等的事实。第二组证据:东胜区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贷款申请表(个人)一份两页,证明贷款行为是被告余生文、问翠真是的意思表示等事实。第三组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一份八十页,证明原告与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购买树苗,借款金额为6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1个月,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3%,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证明原告与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于2013年12月18日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四组证据: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两页,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18将贷款6150000元发放到被告余生文指定的账户中按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及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事实。第五组证据:个人贷款利息明细清单、违约证明一份两页,证明被告余生文、问翠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50000元,积欠利息849225元,共计2799225元。经被告余生文质证,对原告提供第一、二、三、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无异议并认可,对第五组证据利息部分有异议,因为被告已经将房屋抵顶了借款。被告余生文提供证据:抵顶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借款本金1950000元抵顶。经原告质证,对被告提供抵顶协议不认可,因为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余生文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原告的提交的五组证据予本院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余生文提交的证据,因被告余生文自认未实际履行,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2月18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余生文、问翠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6150000元贷款,被告余生文、问翠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余生文辩称与原告签订抵顶协议,用其三套房屋抵顶上述债务,现因抵顶的三套房屋已由他人居住使用,其同意另行提供房屋抵顶借款本息,但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双方约定以房抵债,但余生文又将房屋交付他人,协议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被告余生文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余生文、问翠于2014年11月17日借款到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余生文、问翠返还借款本金19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余生文、问翠给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请求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在本案中对被告余生文、问翠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生文、问翠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生文、问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1日的借款本金1950000元,利息849225元;二、被告余生文、问翠支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从2016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借款本金1950000元为基数,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承担本判决第三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生文、问翠追偿,被告余生文、问翠应于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清偿其已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9194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余生文、问翠、何静波、鄂尔多斯市昌盛宏业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白子云、张暄敏、鄂尔多斯市万德龙实业集团游侠公司、刘展辉、白玲、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万优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冯琮、鄂尔多斯市万利通机械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余涛、肖良君、鄂尔多斯市鑫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金洲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谢海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华审 判 员 孟令志人民陪审员 杨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乌 云书 记 员 尹舒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