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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6民初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强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6民初2433号,住平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山东琅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强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车损等共计55700元。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2时15分许,李强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滨湖大道王楼煤矿路口时与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相撞,致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起亚牌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有查获,经济宁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认定,李强无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审核驾驶被告辩称,涉案机动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合法有效后且无免赔事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但我公司承保的车损险和不计免赔险中均约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的,即使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也将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各方的责任。被告质证该证据显示三者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至今未查到,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第3页第四行约定,对于无法找到第三方的情况,原告车损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第十五页不计免赔率险第一条、第二条的第一项可知,该30%绝对免赔率不适应不计免赔险的约定。证据二,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强的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费用。被告质证原告病历、医嘱单显示原告自2016年12月17日至21日无相应医嘱单,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期间的床位费、诊查费、伙补费、交通费等,原告应提交医疗费发票以证实医疗费花费情况,根据我司保险条款第八页第十八行、十九行可知,医疗费应扣除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的数额。证据三,保险合同。保险公司质证保单约定本案应提交济南仲裁委员会,原告应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证据四,清障费、施救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应提交施救单位的相关手续,该组定额发票无相关日期,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且主张过高。被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五,保险投保单复印件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各一份。证实被告对免责条款部分已向原告尽到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原告质证被告从未向原告出示、释明过。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列证据系原告合法取得,具有真实性,同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2016年7月15日,原告李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鲁Q×××××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合同约定:车辆损失保险金额57814.6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金额10000元等,保险期间2016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2016年12月9日20时15分许,原告李强驾驶鲁Q×××××小型汽车行驶至济宁市滨湖大道王楼煤矿路口时与一辆黑色起亚牌轿车相撞,致李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黑色起亚牌轿车驾驶人弃车逃逸,至今未有查获。事发当日,原告李强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事发当日,原告李强被送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13530元。原告出院后在家休养。2017年1月20日该事故责任,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济公交认字(2016)第02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李强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原告车辆损失4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为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驾驶机动车与其他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的人身与车辆损害事实存在,其事实与责任已由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予以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车辆等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的焦点如下:1.免责事项是否向原告提示、释明。被告提供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第十五页有下列内容: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通过上述书面形式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尊敬的客户,为了充分保障您的权力,请您将以下黑体字内容,在方格内进行手书,以表示您已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投保人签章处:日期:年月日。但是,被告未提供有原告手书及签名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故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对免责事项未向原告提示、释明。2.原告车损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住院医疗费应扣除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的数额。因原被告采用的合同为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未就免责事项对原告作出提示、释明,故车损实行30%的绝对免赔率、住院医疗费应扣除应当由对方交强险医疗限额赔付的数额等内容的有关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双方争议焦点的分析审查,本院核定该事故造成的原告人身、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59230元,其中医疗费13530元、车损45000元、施救费700元。理部门对事故责任认定,综合本案情况,认定原告不承担责任。鉴于原告李强作为投保人在被告处为涉案鲁Q×××××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险,且由原告驾驶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对该事故造成的人身、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被告应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强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原告李强因该事故造成的人身、车辆损害等经济损失共计5923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10000元、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金45700元,共计55700元。原告李强自行处理3530元。上述判决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通过银行付款应注明案号,不得与其他案件混同划款,此为履行人的行为义务,否则引起的法律后果由相关责任方承担。本案赔偿款在平邑县人民法院的指定汇入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平邑县支行”,账户名称“秦德军”,账号“1589110104000666800000000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缴纳上诉费用(上诉费最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不再另行通知缴纳,逾期视为未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德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胡涛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