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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21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瑞坤与平罗县农牧局、平罗县农牧场等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瑞坤,平罗县农牧局,平罗县农牧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宁0221行初22号原告:金瑞坤,男,1982年7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被告:平罗县农牧局。住所地:平罗县社会服务中心*楼东侧。法定代表人:马立军,系平罗县农牧局局长。被告:平罗县农牧场。住所地:平罗县平西公路七公里处。法定代表人:戎建华,系平罗县农牧场场长。被告: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平罗县翰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马志明,系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原告金瑞坤认为被告平罗县农牧局、平罗县农牧场、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宁02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11月7日,原告上诉至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2016)宁02行终9号行政裁定书,以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程序错误为由,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宁0221行初28号行政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原告金瑞坤向本院提交追加被告申请,要求追加平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三个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平罗县农牧场四队房屋(房证号:082,面积324平方米)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按照相应房屋征收及安置政策合理合法给予补偿(135平方米置换房屋+23350元);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第2项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5月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5日,平罗县农牧局副局长黄霄(兼任平罗县农牧场负责人)带领相关拆迁单位对平罗县农牧场四队进行拆迁,同时与拆迁户签定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积极配合拆迁工作,并于实际测量面积簿上签字,因被告平罗县农牧场场长黄霄拒绝与原告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致使原告未能当场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当日询问黄霄未能给予签订拆迁协议的原因时,黄霄答复原告让其第二天拿着房屋权属信息及房屋买卖合同去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但第二天原告去农牧场却被黄霄告知原告的房屋权属与原房主有纠纷,暂时不予签订协议,等原告与原房主之间解除纠纷并最终确定权属后就给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拿出房屋买卖合同以及房屋产权证原件给黄霄看,黄宵却坚持认为有纠纷。在接下来的拆迁时间内原告的房屋在没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由被告强拆了,原告至今也未收到任何拆迁通知。并且原告从原房主那里购买房屋已有近十年时间,有房屋买卖合同,原告手上也有房产证,周围邻居都知道原告是房主这一客观事实,且直到原告起诉之日起从未有任何人来找过原告主张权益。2016年4月1日,原告实在等不及就去农牧局找黄霄要求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但被其口头正式告知不予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决定。现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做出2014年棚户区改造决定的是平罗县人民政府,平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房屋征收的实施部门,原告金瑞坤起诉的被告尚有遗漏。本案发回重审立案后,原告金瑞坤向本院申请追加平罗县人民政府为本案被告,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平罗县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行政案件,本院无管辖权,该案应由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 丹审 判 员  杨金国审 判 员  杜 治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婷书 记 员  单文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