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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3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某、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某,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3民初108号原告:曹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特别授权),泰兴市新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德兰,职务: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特别授权),江苏东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继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特别授权),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所地黄桥镇致富中路43号。法定代表人:曹兵,职务: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特别授权),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二医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被告王某某、运输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志华、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锋、第三人二医院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6116.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58933.77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款项)。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6年6月26日0时47分左右,事故发生的地点,两车受损及原告曹某某受伤,肇事车苏kc8072/苏kR463挂重型普通半挂车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不计免赔),原告经鉴定:误工180天,护理90天(受伤初期45天2人护理,其他时间1人护理),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72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运输公司垫付30000元,第三人二医院垫付15557.76元等要素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60976.27、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要素为:1、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2、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3、原告的护理费;4、原告的误工费;5、原告的交通费;6、财物损失。本院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对上述争议要素认定如下:1、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合法。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曹某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次要责任显失公平,其应负主要责任。本院认为电动自行车属非机动车,目前对驾驶人员尚未有明确限制要求,但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王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大,王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的违法行为及过错在该事故中所起作用较小,曹某某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2、关于原告医疗费超出交强险部分是否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凡在医疗过程中为保护受伤者的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必要的医疗费用,均应在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之内,医疗部门如何救助伤者,作为事故的双方都没有能力干预,且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哪些属于医保内用药,哪些属于医保外用药,故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的护理费。原告主张13500元(100元/天×130天)。被告保险公司对护理期限予以认可,护理费标准认可8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当前物价和生活水平及本地护工标准,原告酌定护理费11700元(90元/天×130天);4、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主张16267.5元(90.375元/天×180天)。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也未提供相关的误工材料。本院认为原告事发时虽然已满64周岁,根据鉴定意见误工期180日,原告事发前身体状况、从事村治保、承包村电灌站放水等工作,结合本地区农村居民实际情况,农村居民平均收入状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5关于原告的交通费。原告主张1500元,但未能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认可57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鉴定等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800元;6、关于原告的财物损失。原告主张2000元,未能举证,但其认为电动自行车已报废,仍放在黄桥交警中队,保险公司可随时去鉴定评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认两车损坏,结合该电动自行车的折旧,酌定原告的财物损失为15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3066.27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赔偿原告384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部分尚需赔偿284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53916.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37741.39元(53916.27元×70%)。被告运输公司垫付的30000元扣除鉴定费750元、诉讼费490元后余款2876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第三人二医院垫付15557.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赔偿款中直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66141.39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向原告曹某某支付21823.63元;向被告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支付28760元;向第三人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15557.76元。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240元,由被告仪征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此款已从被告垫付款中直接扣除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0元(户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审 判 长  周贵龙人民陪审员  马薇薇人民陪审员  崔丽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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