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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3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严宗奎与邵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宗奎,邵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3528号原告:严宗奎,男,1974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固始县锐剑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邵帅,男,199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峰,系被告父亲。原告严宗奎与被告邵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宗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青、被告邵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宗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要求被告退回车款5万元或履行车辆转让合同第三条义务;2.责令被告按合同承担违约金;3.赔偿间接接损失7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6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被告将一辆私家车(北京现代豫S×××××)卖给原告,协议签定后,原告按时给付了购车款。后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时,由于该车合格证系伪造,无法过户。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处理,但被告不予配合。故起诉法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辩称,1.本案遗漏了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中润车行;2.被告的车辆是经过公安机关凳记的合法车辆,无论合格证真假与否,但产权合法,不存在过错;3.原告知道车辆凳记有问题仍向中润车行打款,又继续使用车辆达半年之久,主观恶意明显,车辆损耗应当由其承担;4.原告将购车款打入中润车行,我没收到钱,不存在返还车款的问题;5.被告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不存在违约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原告用以证明车辆合格证系伪造。被告认为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不具备证明主体资格。因该车由北京现代汽车有限公司制造,其具备证明车辆是否合格的主体资格,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2.中润车行销售合同一份,被告用以证明原告将购车款打入该车行,被告没有收到钱。该合同是由被告与中润车行所签,合同内容反映不出原告将车款打入中润车行,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撤销机动车凳记许可决定书一份,被告用以证明2017年3月19日后才知道合格证是假的,2017年3月19日之前不知情。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得出2017年3月19日之前被告就一定不知道该车合格证系伪造的结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协商达成车辆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将一辆北京现代汽车,车牌号豫S×××××,…等一切手续转让给乙方。二、该车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万元。三、在转让前如有车辆责责任,交通违章,有关债务等均由甲方负责,转让后一切事务均由乙方负责。…五、该车的过户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无条件提供一切手续,协助乙方办理…”。同时,被告又与中润车行签订购车合同,从中润车行购买上海大众途观汽车,由原告将购买被告的车款打入中润车行,以抵作被告购买中润车行的上海大众途观汽车的部分车款。原告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时被车辆登记部门告知该车合格证系伪造,不能过户。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决定,撤销该车机动车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所卖车辆入户合格证系伪造,致使原告购买该车辆不能过户,不能实现购买车辆的目的,被告属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退回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合同中清理和结算条款的效力,鉴于原告有使用车辆的行为,对于所购车辆已有损耗,故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可与损耗相抵,被告不再赔付原告违约金。按照法律规定,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如果不够填补损失,守约方可要求赔偿损失,但原告要求赔偿间接损失7000元请求,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中润车行应当参加诉讼的意见,因中润车行不是原、被告车辆转让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理,双方的协议不能约束中润车行,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在2016年11月23日的撤销机动车凳记许可审批表和撤销机动车凳记决定书中已明确撤销机动车凳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017年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虽然被告的父亲在2017年3月19日收到撤销机动车凳记决定书,显然固始县交通警察大队在2016年11月23日之前已调查核实情况,被告对机动车合格证系伪造情况应有所了解,故被告辩称车辆是经过公安机关合法凳记,产权合法,无论合格证真假与否,没有过错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知道车辆凳记有问题,仍向中润车行打款,继续使用车辆长达半年之久,应承担恶意使用期间车辆损耗责任的意见,因原告对知道车辆凳记有问题仍向中润车行打款的辩解意见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原告继续使用车辆长达半年之久应承担车辆损耗的意见,本院在处理时已予以酌情考虑。被告辩称5万元购车款原告打入中润车行,自己并没有收到不存在返还车款的意见,因该5万元已打入中润车行是充抵被告的购车款,且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明确写明车款已付清,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已履行协助过户手续,不存在违约的意见,因原告未能过户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属根本违约,故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严宗奎购车款5万元,原告严宗奎相应的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该车返还给被告邵帅。二、驳回原告严宗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方法: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帐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固始县支行,帐号16×××85。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计265元,由被告邵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立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骥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