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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3执2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玉彬、杨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玉彬,杨凯,张薇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83执2160号申请执行人:刘玉彬,男,1970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被执行人:杨凯,男,1965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张薇薇,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刘玉彬与被执行人杨凯、张薇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本院另案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房产一处,因该查封的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应当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受偿的债权504400元及其他相关权利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川0183民初1990号民事调解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查封的财产可处置时,申请执行人可凭本裁定书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 行 员 黄 武人民陪审员 梁 平人民陪审员 曹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寇元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