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82民初4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樊武化与董发发、寸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武化,董发发,寸林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华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82民初426号原告:樊武化,男,1970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董发发,男,1952年2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男,197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华阴市水务局职工。被告:寸林侠,女,1954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原告樊武化与被告董发发、寸林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武化、被告董发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寸林侠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武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董发发、寸林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5日,被告董发发因家庭急用从原告处借款38500元,被告寸林侠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至今未还。原告因急需用款,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推诿,并避而不见。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董发发辩称,被告董发发于2013年10月份之前曾借原告款4000多元,约定利息8分。被告董发发按月偿还过原告借款利息,后经中间人向原告偿还了8000元;但原告称仍有8000元未还。2013年10月5日,原告将被告董发发挟持到其村,称被告董发发欠原告8000元加上利息共38500元,胁迫被告董发发在借据上签字并按手印。因此,被告董发发在2013年10月5日并未借原告款。本案所涉借据时间为2013年10月5日,即使原告所诉借款关系存在,也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所诉既无事实根据,且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寸林侠未答辩。原告樊武化在本案审理期间提交证据:董发发、寸林侠于2013年10月5日分别给樊武化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各1份。证明目的:董发发、寸林侠于2013年10月5日去原告承租房屋(原属华阴市公路管理段),《借据》、《承诺书》手写部分及董发发、寸林侠的签名均由董发发亲笔书写,寸林侠在自己姓名处按指印。被告董发发的质证意见:董发发于原告住处在该《借据》签字、按指印;《承诺书》上寸林侠的名字系董发发签写,指印来源不清。因此,董发发因受原告胁迫出具该《借据》并签字、按指印;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不成立。被告董发发、寸林侠在本案审理期间未提交证据。本院调查、收集证据:(1)本庭于2017年5月15日调查董发发的《调查笔录》;(2)本庭于2017年5月19日调查樊武化的《调查笔录》。原告樊武化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董发发陈述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据》、董发发借原告4000多元款均不属实。董发发曾于2008年借原告3万元,到2012年底才还清。原告与董发发之间只有该两笔正式借款,其他小额借款随借随还,未出具借条。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董发发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陈述两被告几次去原告住处的过程不属实;对原告陈述的其他事实不清楚。合议庭对证据效力的认定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樊武化提交董发发、寸林侠于2013年10月5日分别出具的《借据》、《承诺书》各1份内容明确;董发发于2017年5月15日在本院对其调查时陈述该《借据》、《承诺书》的手写部分及董发发、寸林侠姓名均由其本人签写、寸林侠在其姓名处捺印,同原告陈述相吻合,故对《借据》、《承诺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樊武化诉称其在2013年10月5日交付被告董发发现金38500元,被告董发发辩称其当时因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据、并未收到原告樊武化借款,由于被告董发发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并未通过法律规定的途径予以救济,且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对被告董发发的辩称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樊武化与被告董发发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借款利率最高限额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外,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樊武化与被告董发发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董发发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董发发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樊武化与被告寸林侠之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因未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不发生抵押担保的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寸林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5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董发发关于其受原告胁迫出具借据、并未收到原告樊武化借款等辩称观点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被告董发发的辩称观点缺乏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董发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樊武化借款本金38500元;二、驳回樊武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元,由董发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择贤人民陪审员 刘枫林人民陪审员 张荣忍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史瑞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