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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03执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佳和与赵波、陈永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佳和,赵波,陈永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03执141号申请执行人:刘佳和,男,汉族,生于1949年7月13日,住自贡市富顺县。被执行人:赵波,女,汉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住泸州市纳溪区。被执行人:陈永光,男,汉族,生于1958年7月7日,住泸州市龙马潭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佳和与被执行人赵波、陈永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50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129521.48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503执141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肖大鸣审判���赵严风审判员  张玉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克全 来源:百度搜索“”